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晓群、王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2、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认为虚假,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系2000年4月结婚,本院认定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月9日生女孩肖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东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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