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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不久,被告即出外打工,分居生活时间达5年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9)涵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不久,被告即出外打工,分居生活时间达5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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