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元月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09年5月25日被告喊人捉奸未果,但将原告打伤。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3月相识,1981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女孩李某甜,现年28岁,男孩李某意,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1年元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求,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还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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