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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根江某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生系邹某乙父亲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瑜江某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根、被告人邹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生、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瑜、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单独或有分有合在新干境内,盗窃摩托车、电脑多次,其中黄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4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邹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5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作案盗窃2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同时黄某甲参与销赃3次,销赃价值9638元,被告人邹某乙参与销赃2次,销赃价值7574元,陈某丙参与销赃1次,销赃价值4002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销赃3次,销赃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邹某乙有未成年人犯罪情节,陈某丁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朱某根提出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①本案赃物绝大部分已追缴,返还给了失主,减少了社会危害性;②认罪态度较好;③被告人家庭状况不好,父母均有不同程度残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得到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杨某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②参与盗窃摩托车都是受黄某甲邀集的;③参与作案二次所得赃车均已被追缴返还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任何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窜到新干县工商银行宿舍停车棚,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盗得简某某豪爵125摩托车一部,后销给潭丘大塘村的陈某丁。被告人陈某丁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6元。

2、2008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邹某乙伙同曾志军(另案处理)窜到新干县X镇X路电信局院内,采取预先配制的钥匙的手段,将陈某飞停在此处的一部隆鑫125摩托车盗走,并要被告人黄某甲帮忙销赃。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3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

3、2008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金川南大道10-X号聂某己店面,采取撬扭窗钢筋的手段,盗得爱国者牌电脑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电脑销给界埠乡的刘某。该电脑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60元。

4、2008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窜到新干县国光超市门口,采取预先配制钥匙的手段,将邓某庚一部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给潭丘乡X村的被告人陈某丁。被告人陈某丁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5、2008年8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农机厂宿舍,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聂某辛一部力帆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由黄某甲联系陈某丁购买。被告人陈某丁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现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

6、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镇X村坪上自然村,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胡某某一部魔力太子牌125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

7、200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伙同田军(另案处理)、杨某窜到新干县X镇X路X号,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刘某壬一部长铃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1800元得价格销给永丰县X乡的邓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5元。

8、2008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镇X村大富坪自然村,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邹某癸一部福田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刘某某的介绍以2700元的价格销给乐安县X镇横江某社下组的杨某祥(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88元。

9、2008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邹某乙窜到新干县青铜宾馆院内,盗得周某某建设125摩托车一部,后由邹某乙连夜骑车至乐安县,通过刘某某的介绍销给乐安县X镇X村的袁国良(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

10、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伙同杨某窜到新干县X镇商贸中心三纬路X号,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廖某某一部北京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6元。

11、2008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工商银行宿舍停车棚,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盗得姜某某红色豪进125摩托车一部,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9元。

12、2008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镇X路X号,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盗得缪小粮豪爵125摩托车一部,后由邹某乙将车骑到乐安县X镇销给袁国良(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

13、2008年9月18日,潭丘乡的邹某聪、邹某芳(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邹某勇轻骑125摩托车并骑到新干县城,找到黄某甲、邹某乙要求帮忙销赃。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给聂某己(另案处理)。黄某甲获利400元。该车现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572元。

14、2008年9月份,被告人邹某乙得知有人从峡江某盗窃一部新大州本田125型摩托车欲低价卖掉,便电话告知黄某甲,要黄某来购买,后黄某甲以500元钱将车买下。黄某甲邀陈某丙到潭丘乡X街上进行销赃。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联系其姐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后两人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经查,该车车主系峡江某的胡某欢。该车已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2元。

15、2008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镇X路,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吴某某一部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1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刘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92元。

16、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金川北大道X号院内,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刘某某一部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600元的价格销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

17、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花园加油站后院内,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朱某某一部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600元的价格销给江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70元。

18、200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窜到新干县力江某石口村,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张某某、张某某的宗申牌150正三轮摩托车各一部盗走,并分别以1200元、7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两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二车价值分别人民币3900元、3780元。

19、2008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人民医院停车棚,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徐某生一部凌肯125摩托车盗走,并以11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黄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20、200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乡X街,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张某某一部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3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

21、200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乡X村,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邓某某一部宗申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20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50元。

22、2008年8-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福堂宾馆后,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盗得精通天马125摩托车一部,并以9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7元。

23、2008年8-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幼儿园斜对面,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盗得黑色豪爵125摩托车一部,并以8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4、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镇建材大市场后,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郭某某一部北京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杨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2元。

25、200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力江某力江某,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杨某某一部福田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300元的价格销给潭丘乡X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60元。

26、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镇X路丽华商场,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阎某某一部宗申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钱销给一乐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39元。

27、2008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窜到新干县X镇X街,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杨某某一部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给乐安县X镇横江某的杨某成(另案处理)。该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90元。

28、200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由黄某甲开车窜到金川镇X路X号聂某某家门口,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手段,将聂某某一部福田五星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邹某乙将车子骑到潭丘乡X村与乐安县交界的山上藏好。随后,三人又开车到潭丘乡X村委会湖头村,将邓某某停在自家养鸡场门口的一部福田五星20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失主邓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局民警随后在新乐公路X村山上发现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弃车而逃。现该车已追缴归还失主。经鉴定,聂某某家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邓某某家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02元。

综上所述:在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4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另参与销赃3次,销赃价值人民币9638元,被告人邹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5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销赃2次,销赃价值人民币7574元,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销赃1次,销赃价值人民币4002元,被告人陈某丁销赃3次,销赃价值人民币x元。另被告人黄某甲被依法追缴赃款440元上交国库,其他非法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简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2008年5月16日晚,其停在工行院内车棚内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号赣x)被盗。

2、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材料,证实2008年6月29日晚其一部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停在电信局院内被盗。

3、被害人聂某己的陈某材料,证实其在金川南大道10-X号开办麻将机专卖店里一台电脑被人偷走了,价值人民币3700元。

4、被害人邓某庚的陈某材料,证实其一部白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停放在国光超市门口被人偷走,该车价值约人民币6300元。

5、被害人聂某辛的陈某材料,证实其在2008年8月5日晚放在农机厂宿舍前的一辆蓝色正三轮力帆摩托车被盗,这是其2007年4月以5500元买的别人的。

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一辆兰色摩力太子125型正三轮摩托车放在家门口被人偷走了。

7、被害人刘某壬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家门路边的一辆草绿色长春长铃三轮摩托车被盗,车上还有鸡笼。

8、被害人邹某癸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福田正三轮150兰色摩托车被盗。

9、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青铜宾馆后院内的一辆黑色建设125型摩托车被盗。

10、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北京五星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

1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停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豪进125摩托车被盗。

1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豪爵125摩托车被盗。

1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侄子邹某通停放在潭丘乡X村老上村X组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摩托车在2008年9月18日晚被盗。

1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在2008年9月22日晚,其弟吴某某将他的五星蓝色三轮摩托车停在他家东山寺巷子里被盗。

1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2008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一辆五星蓝色三轮摩托车停在金川北大道X号房后面被盗。

1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2008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放在花园加油站院内的一辆福田五星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

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在2008年9月27日晚,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宗申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

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在2008年9月27日晚,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宗申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

1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张记批发部门口的一辆五星蓝色摩托车被盗。

20、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在2008年9月28日下午,其放在本村别人家门口的一辆宗申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

2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在2008年10月5日下午放在建材大市X路上的一辆北京福田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

2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力江某店门口的一辆福田三轮摩托车被盗。

23、被害人阎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停放在中山路丽华商场旁的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被盗。

2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将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放在朱某林加工厂的墙角下被盗。

25、被害人聂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是2008年6月以8200元购买的,昨天潭丘派出所拦到的摩托车正是其被盗走的车。

26、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其在潭丘湖头果园场养鸭棚里,听到有人发动其三轮摩托车,其就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追,并报警,派出所拦住了小偷的小轿车,其在不远处也找到了自己福田五星三轮车,此车是其2008年9月花9800元买的,现场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那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间,黄某甲说车子是他的,没钱交房租,以1350元卖给他一部隆鑫125型摩托车,但车子没手续。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期间,黄某甲带其到敬老院一拐子房间里,以1000元卖了一台爱国者电脑给其,说是他朋友要卖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他儿子刘某搬过一台电脑回家。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间一天早上5时许,黄某甲同一男青年以700元卖给其一辆蓝色三轮助力车,卖时黄某车子不是偷来的,但是没手续。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间,黄某甲说他们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问有人要么,一永丰人要车,其告诉他,车子是水货(指偷来的),永丰人也讲要,后来黄某甲与两个年青人一起来与永丰人谈好1800元成交的。几天后一早,一男孩子单独骑了一辆建设125摩托车来其家说他又偷了车问有人要么,他带男孩子问路过的一木匠,以450元买下了。2008年8月一天晚上12时许,黄某甲与那男孩子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其家,说他们又搞到一辆车,其介绍杨某子以2800元将该车买下了。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天热时,其通过一木匠介绍以1800元买了一个年青人长铃牌绿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时没有任何手续。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其才知其儿子杨某祥以2700元通过刘某某介绍在刘某买了别人偷来的蓝色三轮福田五星摩托车。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黄某甲介绍其与矮子以1000元买下一辆北京五星蓝色三轮摩托车。黄某是矮子贩来的。车子没手续。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6月份,其从木源村“狗八个”手中以1000元买下一辆红色豪进125摩托车,“狗八个”对其说不要管车子来历,他是帮人卖的。

10、证人聂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一天下午,其从黄某甲手中以1000元买下了一辆黑色轻骑125摩托车。小文说车子是他朋友从店里赊来的,因要离开新干急着出手。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其通过弟陈某丙介绍说黄某甲有一辆摩托车要卖,其花了1000元买了一辆红色摩托车。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左右,其与廖某在峡江某偷了一部红色摩托车,后廖某的朋友叫来一后生听说他们是从峡江某偷来的,就付了500元给其。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8月份,其以1100元从黄某甲带来的后生手中买下一辆福星蓝色三轮摩托车。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8月15日前一天,其以1600元从一后生手中买下一辆蓝色五星150正三轮摩托车,说车子是偷来的。

1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10月,其通过陈某某介绍以1600元从二年青人手中买下一辆三星三轮摩托车,并说车子是偷来的。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国庆节前几天一上午,其以1200元从黄某甲及另一后生手中买下一辆蓝色宗申150正三轮摩托车,车子没有手续连锁匙也没有。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8月份一天,其以790元从二个后生手中买下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车子没有手续连锁匙也没有。

1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一天,其以1100元从他侄儿黄某甲手中买下一辆凌肯125型摩托车,有车牌x。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下旬一天,其以1300元从黄某甲及另一个后生手中买下一辆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割晚禾前的一天,其以2000元从黄某甲及另一后生手中买下一辆新的宗申150正三轮摩托车,有手续。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天热的一天,他以900元从黄某甲及另一后生手中买下一辆精通天马125摩托车。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一天,黄某甲联系好他去看车,他以800元,从一个后生手中买下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

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初,其从黄某甲、陈某丙及另一后生手中以800元从一个后生手中买下一辆北京五星三轮摩托车。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黄某甲联系好他去看车,他以1300元从一个后生手中买下一辆蓝色五星摩托车。另外2008年9月黄某甲及几个后生还卖过一辆三轮车给“友生”。谈好价钱是1400元,实际付了多少他不清楚。

2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叔杨某成在新干人手上买下一辆别人偷来的三轮车,现来退赃。

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赣x汽车租给陈某某,陈某信息说其车被他的朋友拿去偷东西,被扣了。

三、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四、赃物摄影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辩认属实,证实缴获赃物摩托车、电脑的照片情况。

五、新干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摩托车、电脑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六、户籍信息资料,证实,黄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属成年人犯罪,邹某乙属未成年人犯罪。

七、归案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被抓获归案,陈某丁有投案自首情节。

八、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有分有合,采取割电源线、撬锁、扭窗等秘密手段,短期内在新干境内连续多次盗窃摩托车及电脑,其中黄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4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邹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5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还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还有分有合销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销赃作案3次,销赃价值人民币9638元,被告人邹某乙参与销赃作案2次,销赃价值人民币7574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销赃作案1次,销赃价值人民币4002元,被告人陈某丁销赃作案3次,销赃价值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邹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但盗窃非法所得除已追缴440元外,其余大部分未能退缴,且赃物尚有小部分未退,被告人邹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提出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划定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某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平

审判员邹某

人民陪审员艾贤仁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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