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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已经归还了2万元,只欠原告8万元,要求在一年之内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按原告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给案外人黄某芳2万元的事实;2、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一则,证明原告发短信通知被告把2万元款汇到案外人黄某芳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有汇款2万元给案外人黄某芳,原告也有收到该2万元汇款,但这是被告用于归还向原告另外一笔2.5万元的借款(没有书写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认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按原告的要求,汇款给案外人黄某芳2万元并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因该汇款时间是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尚有另外一笔2.5万元的借贷行为,故应认定为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x.00元整(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黄某丙,2009.9.11”。2009年10月16日,被告按原告的短信通知,汇款2万元到案外人黄某芳的银行帐户,用于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按原告要求汇款到案外人黄某芳帐户并由原告收取的2万元款项,因该汇款时间是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尚有另外一笔2.5万元的借贷行为,故原告主张该2万元是用于归还另外一笔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2万汇款应当认定为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8万元。对于该款,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34元,被告黄某丙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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