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小学教师,户籍系邵东县X镇X村,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镇仍图大连工业区明华电子厂塑胶车间务工,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原告对这桩婚姻已彻底失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8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郑某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时有打牌赌博现象,致使夫妻间矛盾加深。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毫无责任感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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