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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邓某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杨某某、邓某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邓某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我社贷款x元,月息10.2‰,并由被告邓某某、赵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贷款手续是我签的,但原告未将钱打给我,我未用钱,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钱我用了,我应当还钱,但因现在没钱,所以未还。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承认是担保人,但不应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以购塑钢为由,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被告邓某某、赵某乙为杨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利率月息10.2‰,用途购塑钢,借款方式保证,结算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08年9月26日,到期日期2009年9月26日。同时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6日,原郾城县城区信用社向杨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利息清至2009年6月15日共计2583.3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郾城县城区信用社多次催要,杨某某、邓某某、赵某乙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同时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邓某某、赵某乙与原郾城县X村信用社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借款及被告邓某某、赵某乙为其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邓某某、赵某乙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邓某某、赵某乙应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未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贷款贷出后,三被告由谁使用的问题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赵某乙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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