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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武冈市安乐水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X号。现住茅坪里妙尼寺隔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安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武冈市安乐水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丽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他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安乐水泥厂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技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同月中旬动工,同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于2007年4月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认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结算前,原告已领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利息x元(按6‰的利率从2007年4月6日算至2009年4月6日)。

被告武冈市安乐水泥厂未提出答辩。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安乐水泥厂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原、被告的工程决算书及原告已领工程款的抄录数据。

被告武冈市安乐水泥厂没有派员出庭,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决算书均系原件,且决算总造价与起诉状一致,决算书有被告方多位领导签字认可;原告已领工程款数据虽系原告自己抄录,但其数额与诉状一致,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庭审时也未派员出庭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武冈市安乐水泥厂于2006年6月4日签订了《安乐水泥厂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技术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结算方式为:单价承包,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后,被告付工程总造价款的10%,中途再付10%,余款在2006年11月1日前付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也没有按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于2007年4月6日与原告进行总造价结算。结算的总造价为x元。原告到目前止在被告处已领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收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就被告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冈市安乐水泥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偿清所欠原告丁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华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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