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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乙、程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开封市X区大南门外E派网吧门口,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李某丁高某苹果5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程某、李某乙、郭某丙人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乙、程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开封市X区大南门外E派网吧门口,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李某丁x-x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2011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程某、李某乙供述、证人郭某戊、申某、刘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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