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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左某某与周某某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3月5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左某某与周某某于1991年3月7日共同生育了女儿周某(已成年),于1999年11月30日共同了女儿周某。由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左某某隧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夫妻双方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个小孩一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x元,从离婚之日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承担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两个小孩五年的托育费、教育费、医疗费x元(2004年-离婚之日止,该笔费用为借款);4、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便于孩子的成长,房子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略)两缝两层楼房,系其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拥有熊伟明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左某安x元、陶罗生1000元、巫钢1400元、熊佳林1200元,共计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由原告左某某抚养,随其生活,并由被告周某某从2009年5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周某十八周某止。每月的第二个周某和第四个周某,被告周某某可以在此时间探视;

三、夫妻共同债权熊伟明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左某安x元、巫钢1400元、熊佳林1200元、陶罗生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四、由被告周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左某某人民币x元(当即支付);

五、个人专属用品(含小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付建安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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