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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控公司诉称:2004年9月16日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柳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柳国资办(2004)X号《关于处理柳州两面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通知》。确认原柳州市造纸厂拖欠柳州两面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820万元,由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依据该通知,2004年10月21日原告及柳州两面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市造纸厂改制后的企业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债权移交确认书》,确定原告自2004年10月21日起对被告持有820万元的债权。但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占用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6.1143万元(自2004年11月1日计至2010年4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106.114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工控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工商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柳国资办(2004)X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依政府规定行使柳州两面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

3、2004年10月21日的原、被告、柳州两面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移交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1份,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5、柳州市造纸厂向柳州市工商局递交的申请变更报告和柳州市经委关于同意柳州市造纸厂改制为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柳经函(2003)X号)各1份,证明被告华柳公司是由原柳州市造纸厂改制而来。

被告华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控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工控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柳公司是由柳州市造纸厂改制而来,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柳州两面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移交确认书,确认了柳州两面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截至2004年9月16日止的债权820万元,转让给原告工控公司,该债权移交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及从2004年11月1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工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欠款82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10年4月30日止;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华柳滤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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