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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峰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3日在武冈市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徐某辉。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多年来不务正业,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07年8月12日,因为原告工作晚回来一点,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从此与被告分居。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考虑小孩的问题,不愿小孩从小没有父亲,在法官主持下达成有条件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任何一条内容,继续在外不务正业,还几次冲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打人。从2008年达成和解协议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仅存的一丝感情也被被告的所作所为销蚀的一干二净。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好,且调解和好后还与被告同住在一起,被告不愿意离婚;2、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3、被告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只是小争执;4、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与家人多次登门接原告,但被原告及其家人拒绝,故调解协议履行不成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英超的调查笔录;2、杜文娟的调查笔录;3、莫某辉的调查笔录;4、莫某辉的声明;5、王某云的调查笔录;6、莫某某的病历;7、莫某某的CT报告;8、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第X号案卷复印材料99页。以上1-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不好,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情况,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未履行调解和好的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1-X号证据是不真实的,李英超、杜文娟与原告的感情不一般;2、3-X号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的儿子年龄太小,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3、被告没有打了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4、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2、徐某良、钟元姣的证明;3、徐某姣的证明;4、徐某良的证明;5、熊小云的证明;6、徐某忠的证明;7、王某武、李良才的证明。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做了人流手术;2-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被告并未违反和解协议,原告的家人拒绝被告登门接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X号证据是不真实的;2、村委会证明协商过原、被告的事是真实的;其他的证人均是被告的亲人,且将责任全部推给原告及其家人,是不真实的;这些证人都证实了被告只是准备履行而事实上并未履行和解协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5-X号证据,被告虽然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承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3-X号证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X号证据中姓名是莫某,年龄也与原告莫某某不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2、2-X号证据均证实了原、被告在上次法院调和后,双方家人所进行的调解活动,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初相识,同年11月13日在本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徐某辉(现在红星小学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尚可,虽有争吵,但都能和好。从2006年被告从事煤炭生意开始,原、被告夫妻之间因被告做生意亏了本而产生矛盾,被告有殴打过几次原告的事实。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8月开始分居。2008年元月19日,因接徐某辉放学,原告之母与被告之母发生纠纷,被告之母受伤后,被告的亲属有十多人到原告家理论,并发生冲突,致原告之母受伤。原告随后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达成如下和好协议:1、由徐某某到莫某某父母家接莫某某;2、由徐某某给莫某某3000元;3、被告徐某某在市内购买一套房子;4、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莫某某承担。协议达成后,因双方在协商由哪些人到原告家去赔礼道歉及道歉的方式时发生争执,导致协议未能履行。2009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带小孩,被告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声明要求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开始夫妻矛盾加剧,2007年8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已近二年。原告在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履行协议,也未和好。本案开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某辉已随原告生活近2年,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辉由原告莫某某独自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少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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