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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黄某乙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1970年元月20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鲍某某,黄某乙、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诉称,2005年11月,我经黄某乙、何某某夫妇选定的棉鞋样式、价格,依照他们电话里告知的账号,汇款x元,三天后,便打电话联系二人,问棉鞋是否发来了,让啥时间拉鞋,二人一直说鞋涨价了,没来货,后来我一再连续催问,二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认帐了,始终不承认货早已收到了,双方为次还发生争执,此后,经历几年的查找,我汇的x元是汇到了偃师一鞋业门市部,二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就收到货了,鞋卖完后,又多次利用该款进行购货,诉讼要求二人归还我的x元,赔偿经济损失4099元。

黄某乙、何某某辩称,鲍某某汇给偃师的鞋款x元,偃师依他提供的地址,将鞋发运到我二人开办的门市部暂时寄存,鞋发来后,便通知了鲍某某,只是他尚未找到门市部,再者鞋涨价了,发来的29件棉鞋一直寄存在我处。后来我们回老家黄某做生意,又雇车将他的29件鞋运回,保存至今。因此他要求返还x元的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反诉要求鲍某某给付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寄存费9403元,支出的偃师发货的运费203元,从濮阳至长垣黄某的运费200元,计款9403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鲍某某夫妇到濮阳与其有亲戚的黄某乙、何某某夫妇经营的鞋店来看棉鞋的销售状况,准备做棉鞋生意,看过几样样品,在被告二人提供部分信息后,鲍某某回家于11月25日自行依照银行账号汇款4万元,其中汇给项城3万元,汇给偃师1万元。汇款后,迟迟没有收到货物,便向二被告催问,被告说鞋涨价了,没有货,始终没有说明货已发过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到2007年8月,鲍某某提出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退还货款4万元,汇给项城的3万元,经本院进行审理、查明,已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何某某给付鲍某某,在庭审中,何某某、黄某乙对鲍某某汇给偃师的x元,经本院调查、询问,二人表示均不知情,不承认与他们有联系,因此本院对鲍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之后,鲍某某经银行查证x元款汇给了偃师的杨闪闪,便到偃师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杨闪闪退回所汇的x元,经偃师法院进行审理,查明杨闪闪的公爹滑明柱经营一鞋业批发门市部收到该款后,误以为该款是黄某乙、何某某夫妇所汇,于2005年11月28日将价值x元的棉鞋发给了被告二人,黄某乙、何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收到该批棉鞋,支付运费203元。在本案庭审中,二人亦予认可。但表示,是鲍某某同意寄存在该处的,货到后,曾通知他拉走,但一直未拉,因此反诉要求鲍某某,赔偿各项费用,但鲍某某予以否认,认为黄某乙、何某某一直隐瞒消息,始终不承认货已发到他们处,就没有谈过寄存货物之事,因此二人的反诉没有道理,坚持要求黄某乙、何某某返还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退还给受损失的人。黄某乙、何某某接受偃师滑明柱发出的由鲍某某所汇的x元棉鞋,造成了鲍某某的损失,显属不当得利,应予承担返还责任。黄某乙、何某某一直隐瞒已收到棉鞋的信息,到鲍某某于2007年8月向本院提出诉讼时仍不予认可,致使鲍某某到各处查找,又到偃师法院提出诉讼,造成鲍某某来往交通等实际费用的支出,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203元。黄某乙、何某某反诉要求鲍某某承担偃师发货的运输费203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请求的寄存费及到长垣的运输费,仅有申请出庭证人黄某丙、高某某的证言,没有双方的寄存协议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鲍某某予以否认,因此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鲍某某x元。

二、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乙、何某某203元。

三、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乙、何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鲍某某承担52元,黄某乙、何某某承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黄某乙、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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