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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川县酒后乡路某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伊川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伊川县X路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川县X路X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父亲(王某通)出购买花椒树苗2900棵,当时约定每棵价格0.16元,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没有付款,经我父亲多次讨要,被告于2005年元月23日付给我父亲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通花椒树树苗x株,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经收人:杨改明,路某宏、路某发。自那时起我父亲多次讨要均未果。2006年农历12月12日,由时任村X路某战在被告的欠款凭据复印件上签了“现在村委没钱,明春还款的“字,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2008年4月23日我父亲不幸去世,我父亲病重期间专门将被告的欠款单据交给我,并嘱咐我方便时间向被告讨要,以补偿我为父亲治病的医疗负担。为维护我和父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花椒树款2840元及自2002年10月份以来的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2002年10月份第三任村委干部购买的花椒树苗款,当时由杨改明,路某宏,路某发经手,树苗是按每棵0.16元的价格售于广大群众,群众当时已把树苗款付给了时任村干部。现在,让现任村委干部付这笔款是没有道理的。2002年退耕还林,国家按每亩50元发方给时任干部,却没有给付该笔树木苗款,现任村委和全体群众不会付这笔款的,请法院调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伊川县X路X村委会在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通处购买花椒树苗x棵,每棵0.16元,当时未付款,后经王某通多次讨要,被告于2005年元月23日给付原告之父1800元,尚欠2840元,由时任村委干部杨改明,路某宏,路某发向其出具一张欠条,2006年12月21日,时任村X路某站在原始欠条的复印件上证明:现村委没钱,明春还款。2008年4月23日原告之父王某通病逝。原告讨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材料,原始欠条及复印件,林业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资政。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X路X村委委员会在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通处购买花椒树苗而欠其树苗款28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酒后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村委会成员的签名,时任村委负责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所辩欠款系前三任村委干部经手,不应由现任村未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此笔债务依法应由伊川县X路X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因欠条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X路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2840元。

若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X路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曹军令

二00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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