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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方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峰、人民陪审员文德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艳华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自2008年3月以来,被告捏造事实并在市直单位门口及大街X巷明显位置张贴题为“暴力抗法,国法难容,非法执法收费,惨无人道”的大字报,指名道姓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严重贬损原告人格、名誉。今年3月,被告变本加厉,以“血泪控诉邓某某”的版本张贴在各机关单位门口及大街X巷,进一步加大对原告名誉的侵害程度,使原告及其家人寝食难安,身心遭到了严重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阮某某写给市场服务中心的信函,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用侮辱性的语言贬低原告的人格;

2、戴宏见的证词;

3、对肖体治的调查笔录;

4、对邓某舜的调查笔录;

证据2、3、4用以证实被告曾到原告单位闹事并在水南桥粉店门口、市政协门口、人民医院、城门洞口、步行街等地方张贴大字报的事实;

5、市管中心致法院信函,用以证明被告的大字报内容系捏造;

6、市管中心收被告儿子郭明摊位费的通知及收据,用以证明是市管中心依职权收费的行为;

7、不同版本大字报张贴在市区不同地方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不同的公共场所张贴大字报的事实;

8、对张雪玉的调查笔录;

9、对唐芳芳的调查笔录;

证据8、9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在公共场所到处帖大字报造成原告邓某某上班时表现出身体、性情及精神状况很差等事实;

10、原告邓某某在邵阳精神病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因被告阮某某张贴大字报侵害了名誉受到精神损害,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因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三次到邵阳市脑科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就诊的事实。

被告阮某某口头答辩:一、被告张贴的大字报上所讲的全都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捏造;二、本案的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理应受到人民群众的监督,被告的监督方式虽有不妥,但还是可取的;三、原告邓某某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有权提起诉讼,但应以宽大胸怀对待老百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视频资料光盘一个并附文字解释;

2、戴海明的证明;

3、李慎辉的证明;

证据1、2、3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曾组织武冈市管中心的职工围攻邵阳市工商局、武冈法院、地税局等国家机关;

4、沈青娥证明;

5、毛罗生的证明;

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在任市管中心主任时非法收费;

6、谢辉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对被告阮某某的儿子郭明打击报复的事实;

7、谢炳华的证明;

8、蒋万时的证明;

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任市管中心主任时非法收费并殴打被收费人的事实;

9、郭明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任市管中心主任期间非法收费、排除异己、非法执法、收取红包等事实;

10、李桂兰的证明及两份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任市管中心主任期间暴力执法的事实;

11、曾方庚的调查记录(被告未提供原件);

12、禹健龙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在任市管中心主任时非法拍卖邓某铺市管所的事实;

13、谭光明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请人打击报复被告阮某某的儿子郭明的事实;

14、戴开平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任市管中心主任时组织市管职工上访的事实。

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阮某某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邓某某在任市管中心主任期间确实存在组织市管中心干部上访、非法收费、暴力执法、打击报复被告儿子郭明等事实,被告阮某某张贴大字报的行为虽欠妥当,但只是反映情况;举报事实,是正当的行为,是群众对干部进行工作上的监督,并未涉及到原告的个人隐私,因此不构成诽谤和违法,不属于名誉侵权的范畴,虽然大字报中有不当或不实的言语,也属个人认识问题。原告三次到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看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病与被告阮某某贴大字报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被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提供的光盘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也不属实。去邵阳工商局上访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向被告的儿子收取摊位费是按政策办事,将被告的儿子郭明调动工作岗位纯粹是工作的需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属实。被告阮某某因为儿子工作上的事捏造事实,用诽谤、侮辱性的语言在公众场所贴大字报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阮某某写给市场服务中心的信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信函是被告向单位反映情况,故只对信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即戴宏见、肖体治、邓某舜的证词,其来源合法,均证实被告阮某某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并承认在多个地方张贴大字报的事实,三份证词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即市管中心致法院的信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的内容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6即市管中心收郭明摊位费通知及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即张贴在不同公共场所的大字报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即张雪玉、唐芳芳的证词,其来源合法,内容均证实由于被告张贴大字报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影响,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即原告邓某某的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3、4、5、6、7、8即戴海明、李慎辉、沈青娥、毛罗生、谢辉、谢炳华、蒋万时等七份未附身份证明的自书证明及证据1光盘附文字解释、证据10李桂兰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书、证据14戴开平的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既不能确定系原告邓某某的个人行为,又未经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评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郭明的证明材料由于郭明系被告阮某某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1曾广庚的调查笔录被告仅出示了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已当庭将复印件取回,应当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证据12禹健龙的调查笔录证据单一,原告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谭光明的调查笔录系间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供直接参与者指证系邓某某本人所为,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及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阮某某因不满原告邓某某在任武冈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对被告儿子郭明工作上的安排及市管中心对被告摊位的收费等,自2008年3月以来,在武冈市水南桥粉店门口、市政协门口、人民医院、城门洞口、步行街等公共场所张贴题为“暴力抗法,国法难容,非法执法收费,惨无人道”、落款为阮某某的大字报。大字报的主要内容为:邓某某在任市场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暴力执法,造成夏美云遭毒打后服毒自杀、个体户李桂兰被打成轻伤、殷小云服毒自杀等。多次指使本单位部分职工围攻国家机关单位,非法收费,欺压百姓,两死一伤,惨无人道……。2009年3月,被告又以“血泪控诉邓某某”的版本张贴在武冈市有关机关单位门口,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阮某某因遭受原武冈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邓某某残酷迫害,状告无门,不得已将邓某某2004年至2008年任武冈市市场服务中心主任期间的种种恶迹公之于众:一、亲自组织、策划、煽动其所在单位百余名干部职工围攻政府职能部门。二、主持会议组织、制订乱收费政策,导致恶性伤亡事件。三、培植亲信,排除异己,残害忠良。四、巧取豪夺,中饱私囊。被告阮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邓某某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原告邓某某的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告邓某某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因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三次到邵阳市脑科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就诊。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享有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这种权利即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阮某某在没有取得充分证据,也没有被国家公权力机关确认原告邓某某违法的情况下,在公众场所张贴的大字报中称原告邓某某“暴力抗法,国法难容,非法执法收费,惨无人道”、“亲自组织、策划、煽动其所在单位百余名干部职工围攻政府职能部门”、“主持会议组织、制订乱收费政策,导致恶性伤亡事件”、“培植亲信,排除异己,残害忠良,巧取豪夺,中饱私囊”等具有侮辱、诽谤性的文字,客观上造成原告邓某某在其相识或不相识的人群中社会评价的降低,且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也具有违法性,故被告阮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名誉侵权。被告阮某某辩称张贴的大字报内容全部都是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阮某某辩称张贴大字报的行为系对作为政府工作人员邓某某的监督,因与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与权利的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阮某某如果认为原告邓某某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应采取合法的途径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反映,而不应采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阮某某以张贴大字报的形式,给原告邓某某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本案被告阮某某在公共场所张贴带有侮辱、诽谤性语言的大字报,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综合本案被告阮某某系74岁高龄老人,经济能力有限及侵权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予以酌情考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停止对原告邓某某的名誉侵害;

二、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向原告邓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精神损失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以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方创

代理审判员周丽峰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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