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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刘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宗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

原告何XX、刘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华电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何XX、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被告江华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刘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何XX、刘某夫妇乘坐无号牌摩托车从本县X街赶集返回到本县X村X路段时,被突然坠落的横跨公路上的电话线挂住摩托车龙头,导致何XX、刘某夫妇及摩托车跌倒在地而受伤。事后,二原告向本县X镇电话线维修人员询问是否有赔偿,但一直未得到答复。2011年5月19日,原告夫妇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XX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贰周,予继续治疗费500元;刘某:①、面部色素沉着,构成轻伤,并致10级伤残;②、门牙断裂构成轻伤,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贰周,予继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2000元。为维护原告夫妇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华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何XX、刘某夫妇要求被告江华电信公司赔偿其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无直接证某证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江华电信公司赔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何XX、刘某夫妇乘坐无号牌摩托车从本县X街赶集返回到本县X村X路段时,被突然坠落的横跨公路上的有形皮线挂住摩托车龙头,导致何XX、刘某夫妇从摩托车上跌倒于地而受伤。次日,二原告向本县X镇电话线维修人员询问是否有赔偿,但一直未得到答复。2011年5月19日,原告夫妇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XX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贰周,予继续治疗费500元;刘某:①、面部色素沉着,构成轻伤,并致10级伤残;②、门牙断裂构成轻伤,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贰周,予继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2000元。何XX分别支付放射费、鉴定费为128元、200元;刘某分别支付放射费、鉴定费为64元、500元。后因何XX、刘某夫妇向江华电信公司索赔未果逐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后,经何XX、刘某夫妇申请,本院组织何XX、江华电信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岑清忠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其结论为:在本县大圩至本县X村X路段,公路右边有一棵树,树上有电缆线和皮线,其中横跨公路上的有形皮线已断,一头缠在树上,另一头在公路左侧矮房的屋檐下并垂向地面,距地面约2米,横穿公路的皮线只有一条。电缆线和皮线均属江华电信公司。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为5622元,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3.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调查笔录、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某,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经本院现场勘验,造成原告何XX、刘某夫妇从摩托车上跌倒于地而受伤的有形皮线系被告江华电信公司所有。江华电信公司对属于其所有的电话线监管、维修不到位,导致横跨公路上的电话线突然坠落挂住何XX驾驶的摩托车龙头,造成何XX、刘某夫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某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江华电信公司应当承担何XX、刘某夫妇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同时何XX无证某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刘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某该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规定,造成其夫妇从摩托车上跌倒于地而受伤,何XX应当承担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何XX、刘某夫妇因该次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1、属何XX的各项损失:⑴误工费14天×43.62元/天=610.68元;⑵继续治疗费500元;⑶放射费128元;⑷法医鉴定费200元。2、属刘某的各项损失:⑴误工费14天×43.62元/天=610.68元;⑵继续治疗、牙齿修复等费2000元;⑶放射费64元;⑷法医鉴定费500元;⑸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年=x元。因刘某在诉讼中仅要求残疾赔偿金982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为合法、有效,故何XX、刘某夫妇的总损失共计为:610.68元×2人+500元+128元+200元+2000元+64元+500元+9820元=x.36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何XX、刘某夫妇自己承担x.36元×30%=4330元,江华电信公司应赔偿何XX、刘某夫妇各项损失x.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XX、刘某夫妇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何XX、刘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某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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