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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连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马某某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连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连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被告连某某与其妻李素娟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连某某借原告马某某x元款的事实。

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被告连某某借原告马某某款x元并为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x元(贰万圆整)借款人连某某2007年12月25日”2010年7月14日,因原告马某某向被告连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立据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马某某、被告连某某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马某某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马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连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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