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于1988年6月相识,于198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婚后一段某间夫妻夫妻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双方的个性不同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婚后修2间平房,现有存款x元,还有一辆羚羊小轿车。现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小孩严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严某某提出离婚没有意见,但共同财产应给被告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8年6月相识,198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婚后一段某间夫妻夫妻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双方的个性不同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婚后修2间平房,现有存款x元,还有一辆羚羊小轿车。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有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小孩严某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分割:羚羊牌小轿车归原告严某某所有,2间平房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原告严某某再给被告段某某现金x元,在调解书生效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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