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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肖某某、谢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系湖南省湘维公司职工,住(略)(湖南省湘维公司一生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浑名“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湘维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肖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伙同肖某、周密(均在逃)共五人经商议后,采取攀爬围墙的手段,到本县X镇湖南省湘维公司聚乙稀醇(PVA)扩改工地上,盗得不锈钢管两节,价值x元。

2、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伙同肖某、周密采取攀爬围墙的手段,到本县X镇湖南省湘维公司聚乙稀醇(PVA)扩改工地上,盗得不锈钢管一节,价值9950元。

3、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伙同肖某、周密采取攀爬围墙的手段,到本县X镇湖南省湘维公司聚乙稀醇(PVA)扩改工地上,盗得不锈钢管两节,价值x元。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证人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对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盗窃物品的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伙同肖某、周密(均在逃)共五人经商议后,采取攀爬围墙的手段,到本县X镇湖南省湘维公司聚乙稀醇(PVA)扩改工地上,盗得不锈钢管两节,价值x元。销赃后得款2000元。

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伙同肖某、周密采取攀爬围墙的手段,到本县X镇湖南省湘维公司聚乙稀醇(PVA)扩改工地上,盗得不锈钢管一节,价值9950元。销赃后得款1400元。

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伙同肖某、周密采取攀爬围墙的手段,到本县湘维公司聚乙稀醇(PVA)扩改工地上,将两节不锈钢管盗出围墙,价值x元。被告人一伙继续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供认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江口镇湖南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湖南省湘维公司聚乙稀醇(PVA)扩改工地围墙内露天场所存放有不锈钢管材,2008年9月8日有2节不锈钢管材被盗,重有142千克,9月14日有1节不锈钢管材被盗,重有100千克,9月17日有2节不锈钢管材被盗,重有208千克。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郑某开废品收购店的,其于2008年9月8、X号一天早晨有四五个青年人送来了二节不锈钢286斤,付了2000元钱;9月14日早晨又是这四五个青年人送来了一节不锈钢198斤,付了1400元钱。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不锈钢管2节,并已发还被盗单位。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的5节不锈钢管价值x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确定的案发地点,三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

6、户籍资料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7、三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国家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辩称盗窃物品的估价过高,经查,溆浦县价格论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所依据鉴定资料客观全面,此价格鉴定结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盗窃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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