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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八中队抓获,2010年4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台州市路桥看守所,2010年5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时,201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尉氏县小陈某“新世纪”网吧上网时,乘该网吧老板杨秀花不备之机,盗窃该网吧电脑主机二台,经鉴定共计价值44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由失主杨秀花的陈某,证人王XX、杜XX、张XX、陈X、王XX、张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在逃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八中队网监工作组、台州市X路桥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陈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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