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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罪,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罪,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某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08年农历3月底至5月下旬,以营利为目的在家中利用“六合彩”组织收取码单20余期,码单金额共计9000余元,非法所得480余元。2008年6月停止收单,后经邓某乙提出在邓某甲家开码单,邓某甲表示同意。至8月28日,邓某甲和邓某乙在邓某甲家中又为周某某收取码单20余期,码单金额8000余元,从中抽取“水钱”400余元。

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8月初,被告人邓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在家中利用“六合彩”组织收取码单25余期,码单金额共计x余元,非法所得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认定。

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3月底至5月下旬给周某某收单20余期,码单金额不足x元,从中收取“水钱”400余元。2008年6月不想再收单,邓某乙提出在邓某甲家开码单,邓某甲表示同意。2008年6月份至8月28日,在邓某甲家中为周某某收取码单20余期,码单金额不足x元,从中抽取“水钱”480余元。

2、被告人邓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3月邓某甲开始开码单。2008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商量在邓某甲家中开单,为上线周某某收取码单20余期,码单金额共计8000余元,从中抽取“水钱”400余元。

3、被告人邓某丙供述证明,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8月7日,被告人邓某丙为赚取“水钱”,为上线周某某收取码单25期以上,码单金额共计2万余元,从中抽取“水钱”1000余元。

4、(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邓某乙为周某某收单。邓某丙为周某某收单。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为周某某开码单的事实。

6、证人邓某丁证言证明,邓某乙在邓某甲家开码单20余期。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在邓某乙处买单的事实。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在邓某丙处买单的事实。

9、码单收据证明,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收受投注金额,期数及收取非法所得情况。

10、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户籍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收受投注累计达二十余期,或投注数额达二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为邓某乙提供场所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共同犯罪部分,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㈠项,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邓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邓某丙犯赌博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被告人邓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被告人邓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梅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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