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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显柏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财保武冈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湘Ex东风牌货车在被告财保武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车内座位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200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4年5月22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和保险单,但没有告知其他事项。2003年9月3日,原告雇请堂弟罗某利驾车,堂叔罗某跃押货,在贵新公路XKM﹢650M处时,车出了故障而停下。罗某跃下车用石头塞后轮以防车辆后退时,被同向朱元海驾驶的贵Ex车撞碰,造成湘Ex车尾部受损和正在尾部塞车防滑的行人罗某跃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湘Ex驾驶员罗某利承担主要责任,贵Ex驾驶员朱元海承担次要责任。罗某跃的伤残经法医鉴定评定为5级伤残。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但对原告赔偿雇员罗某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31元,以罗某跃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家庭成员、不是车内受伤而拒赔第三者责任险、车内座位险。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没有理由: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和告知家庭成员是免责的条款、依据,原告对该条款根本不知情。2007年6月被告拒赔时,原告方才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交强险,只有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起交强险的一定职能。X年X月X日生效的交强险条例规定只要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都属于应受赔偿之列;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也没有把家庭成员设为免赔范围。3、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均为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这有违“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4、本案原告罗某某与受害人罗某跃不是家庭成员,无抚养、赡养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罗某利同雇员罗某跃虽是家庭成员,但他们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也没有利用家庭成员关系故意制造事故获取保险金。况且现在父母子女间只要有民事关系也可起诉索赔。5、保险公司既不认定罗某跃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又不认定是车内人员,自相矛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费及保险期限等事实;

2、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4278.74元;

3、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6月被告财保武冈公司委托人保财险贵州独山支公司将代查勘、代定损的相关资料办理好交保户带回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罗某某投保的湘Ex车在贵州省贵新公路XKM+650M处发生事故后向被告财保武冈公司及时报了险;

5、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9月3日1时20分在贵新公路XKM+650M处,朱元海驾驶贵Ex号车由广西往贵阳方向,撞于同向停驶的由罗某利驾驶的湘Ex号车尾部及行人罗某跃,责任认定为:罗某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元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四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6月6日经贵州交警贵新四大队主持调解,罗某某与朱元海就2003年9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达成了由罗某某承担罗某跃医疗费x.31元、伤残补助费x元等的协议;

7、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罗某某支付了受害人罗某跃伤残补助费x元的事实;

8、罗某利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发时罗某利具有合法驾驶员资格;

9、罗某跃的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罗某跃受伤后在贵州省独山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649.18元,在贵州省黔南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155元;

10、武冈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罗某跃因交通事故致右足1、2、3、4、5趾缺失,4、5趾骨缺失,评定为5级伤残;

11、PICC黔南分公司“双代”理赔资料交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PICC黔南分公司受财保武冈公司委托将代为现场查勘记录、定损单等资料交罗某某带回。

被告财保武冈公司口头答辩: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03年9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罗某跃是湘Ex车主雇佣的人属实,但事故发生时他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财保武冈公司依照相关条款免于赔偿;三、原告应起诉的是贵Ex车车主。请求驳回原告对财保武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武冈公司提供了原告罗某某投保的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标的、种类、保险金责任限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事由等事实。

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武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1缺乏关联性。

对于被告财保武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某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5月22日,原告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湘Ex东风牌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325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座×4座,保险费735.74元;无过失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288元;保险期限200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4年5月22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格式保险单,该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原告罗某某于2003年5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4278.74元保险费。2003年9月3日,原告罗某某雇佣罗某利驾驶湘Ex东风牌货车,雇佣罗某跃随车押货,行驶至贵州省境内贵新公路x+650M处因故停下来,1时20分许,罗某跃下车用石头塞后轮防车后退时,被朱元海驾驶同向行驶的贵x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跃的右足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03年9月16日,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四大队作出(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某利驾车违章停车,其行为违反《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朱元海未谨慎驾车,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实施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罗某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朱元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跃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独山县中医院、黔南州第二人民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18元。2003年11月24日,罗某跃的损伤经武冈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5级伤残。2003年12月1日,湘x车车主罗某某给付了罗某跃伤残补助费x元。2007年6月6日,该事故经交警贵新四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罗某利承担罗某跃住院期间医疗费x.31元、伤残补助费x元等协议。

另查明,罗某跃与罗某利系父子关系。2003年9月3日,原告罗某某向被告财保武冈公司报了案。2007年6月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后,被告财保武冈公司将委托人保财险贵州独山支公司代查勘、代定损的相关资料委托人保财险贵州独山支公司交原告罗某某带回。原告罗某某向被告财保武冈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被告财保武冈公司以受害人罗某跃与湘x车驾驶员罗某利系家庭成员符合免责条款等为由拒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六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所有的湘x东风牌货车向被告财保武冈公司提出投保申请,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被告财保武冈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罗某跃是否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罗某跃与罗某利系家庭成员是否可免除被告财保武冈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1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条款中“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财保武冈公司虽在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的格式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注明: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武冈公司以驾驶员罗某利与受害人罗某跃属家庭成员为由拒绝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此事故受害人罗某跃的损害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车辆下所致,符合第三者的定义。被告财保武冈公司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与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初衷相悖;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罗某跃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了险,该事故2007年6月双方才调解结案,故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武冈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赔偿受害人罗某跃的伤残补助费x元、医药费x.18元等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限额内给付x元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方创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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