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美月,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月、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小孩朱某丽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小学上学。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5年8月起,原告独自一人去江西莲塘务工,与被告朱某某分居3年多,彼此未有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但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谢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双方于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朱某丽。小孩朱某丽现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在小学上学。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3年起,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并开始分居,彼此未有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有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小孩朱某丽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朱某某不要求原告谢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谢某某可以探望小孩。
案件爱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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