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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李XX、吴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因犯贩某毒品罪,200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乡x;因犯贩某毒品罪,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某省,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海某省,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新天大厦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X村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金色名都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李XX、吴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李XX、吴X、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X将0.2克毒品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刘X雄(另处理)。

2、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邓X(另处理)向被告人刘X求购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程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程X在株洲市X区新天红东停车场附近,贩某2粒毒品麻古和0.4克毒品冰毒给邓X,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3、2011年8月12日晚,吸毒人员聂XX(另处理)联系被告人刘X购买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程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程X在株洲市X区新天红东酒店贩某10粒毒品麻古和0.8克左右的冰毒给聂XX,得毒资人民币1300元。

4、2011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株洲市X区塑料二厂邓X的住房内,贩某10粒毒品麻古和1克毒品冰毒给邓X,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5、2011年8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聂XX联系被告人刘X购买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吴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吴X在株洲市X区X路佳和大厦旁的小巷内,贩某10粒毒品麻古和0.7克毒品冰毒给聂XX,得毒资人民币1300元。

6、2011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刘X雄联系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对面马路上收取刘X雄人民币500元,刘X雄没拿到毒品就离开了。被告人李XX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求购毒品,被告人刘X安排被告人吴X与被告人李XX交易。在株洲芦淞区X路口,被告人李XX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吴X,被告人吴X将2粒毒品麻古和0.35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李XX。后被告人李XX从中抠出一小部分冰毒供自己和他人吸食。

7、2011年8月16日,吸毒人员聂X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求购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程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程X在株洲市X区X路佳和大厦贩某0.8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和5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聂XX。

8、2011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X问邓X能否买到5克毒品冰毒和100粒毒品麻古。邓X联系了被告人丁XX,被告人丁XX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蒋X,被告人蒋X又电话联系了长沙的周哥(具体身份不详,未到案),得知周哥那有毒品买(麻古41元/粒,冰毒400元/克),于是被告人刘X给被告人程x元与被告人丁XX、蒋X三人一起坐车到长沙伍家岭“禾之源”宾馆门口与周哥进行交易。蒋X从周哥手中购得麻古90粒冰毒5克,程X实际支付人民币5700元给周哥。蒋X支付人民币400元从周哥处购得毒品冰毒1克。后三人从长沙回到株洲市X区邓X的租房后,从中拿出1粒毒品麻古共同吸食。

2011年8月16日晚,公安人员在株洲市X区“新天大厦”901房将被告人刘X、李XX抓获,从被告人刘X处收缴绿色、红色圆状片剂19粒,净重1.4克,收缴白色晶体状物质5小包,净重3.07克;从被告人李XX身上收缴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包,净重0.24克,绿色药丸片2粒,净重0.2克;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吴X、程X,从被告人程X身上收缴绿色、红色圆状片剂89粒,净重8.5克,白色晶状物质某小包,净重3.5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8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丁XX,在被告人丁XX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蒋X。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共贩某毒品7次,贩某甲基苯丙胺23.406克,得毒资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程X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共15.258克;被告人丁XX、蒋X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2次,共计0.722克,得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吴X贩某毒品2次,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938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李XX、吴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中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吴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程X、蒋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丁XX、吴X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之规定。被告人刘X、程X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丁XX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称自己仅在2011年8月16日下午接到被告人李XX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让被告人吴X贩某2粒毒品麻古和0.35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李XX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1年8月16日他给程X购买毒品的6200元中只有1200元是他的,5000元是程X的。并称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某的行为。

被告人程X提出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过程中有刑讯逼某的行为。但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蒋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某定其为主犯的指控提出异议。

被告人丁XX、李XX、吴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但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除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X通过被告人吴X贩某毒品给被告人李XX的事实外,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城X号房将0.2克毒品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刘X雄(另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刘X雄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城X号房将0.2克毒品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某给他;

(2)被告人李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邓X(另处理)向被告人刘X求购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程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程X在株洲市X区新天红东停车场附近,贩某2粒毒品麻古和0.4克毒品冰毒给邓X,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邓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买500元毒品。刘X要他到新天红东酒店停车场等。他到了之后打了电话给刘X。不久来了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即被告人程X),问他是不是刘X要他来的。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后,那名男子交了一团卫生纸给他。他知道里面有毒品,就给了500元给那名男子。后发现里面有2粒麻古和0.4克冰毒。

(2)被告人程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8月12日晚,吸毒人员聂XX(另处理)联系被告人刘X购买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程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程X在株洲市X区新天红东酒店贩某10粒毒品麻古和0.8克左右的冰毒给聂XX,得毒资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聂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2日晚上他在新天红东酒店开了房,打电话要被告人刘X送一组货(即1克冰毒和10粒麻古)到新天红东X楼的楼梯间。刘X讲没时间,会要一个叫“X宝”(即程X)的老弟送过去。不久,“X宝”打电话讲他已经到了。他就到X楼楼梯间,“X宝”给了他一团卫生纸,他知道里面有毒品,他就给了“X宝”1300元钱。回房间后他打开纸团,里面有10粒麻古和0.8克冰毒(连袋子1克左右);

(2)被告人程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供述、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株洲市X区塑料二厂邓X的租房内,贩某10粒毒品麻古和1克毒品冰毒给邓X,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邓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4日晚上,他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买1000元毒品。他们约好在贺嘉土君临天下电游室见面,然后一起到了他在株洲市X区塑料二厂的租房,在他租房内被告人刘X给了他10粒麻古和1克冰毒,他付了1000元钱给刘X;

(2)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8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聂XX联系被告人刘X购买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吴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吴X在株洲市X区X路佳和大厦旁的小巷内,贩某10粒毒品麻古和0.7克毒品冰毒给聂XX,得毒资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聂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5日下午,他在体育路佳和大厦909房打刘X电话,要他送“一组货”到佳和大厦院门口。过了约半个小时,刘X打电话给他讲要自己的女朋友送贷过去了。他下楼后不久吴X就到了,给了他10粒麻古和0.8克冰毒。他付了1300元钱;

(2)被告人吴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6、2011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刘X雄联系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对面马路上收取刘X雄人民币500元,刘X雄没拿到毒品就离开了。被告人李XX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求购毒品,被告人刘X安排被告人吴X与被告人李XX交易。在株洲芦淞区X路口,被告人李XX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吴X,被告人吴X将2粒毒品麻古和0.35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李XX。后被告人李XX从中抠出一小部分冰毒供自己和他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刘X雄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左下午,他打电话给“非非”(即李XX)买500元的毒品。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对面马路,他给了李x元。她拿了钱就走了,他回中旺锦安城,在楼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被告人刘X、吴X、李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7、2011年8月16日,吸毒人员聂X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求购毒品,被告人刘X便指使被告人程X前去交易,后被告人程X在株洲市X区X路佳和大厦贩某0.8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和5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聂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聂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下午,他在体育路佳和大厦909房打刘X电话,要他送“一组货”到佳和大厦X楼的楼梯间。过了约半个小时,程X打了他电话讲是刘X要他去的,并且已经到了X楼的楼梯间。他就从房间出来到了X楼楼梯间。程X给了他一个黄芙蓉王的烟盒。他就对程X讲钱他会给刘X。他回房间后发现烟盒里只有0.8克冰毒和5粒麻古。他还打电话给刘X讲货少了,刘X讲下次补齐,他就讲货补齐后他一起会付钱;

(2)被告人程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8、2011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X问邓X能否买到5克毒品冰毒和100粒毒品麻古。邓X联系了被告人丁XX,被告人丁XX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蒋X,被告人蒋X又电话联系点了长沙的周哥(具体身份不详,未到案),得知周哥那有毒品卖(麻古41元/粒,冰毒400元/克),于是被告人刘X给被告人程x元,被告人程X与被告人丁XX、蒋X三人一起坐车到长沙伍家岭“禾之源”宾馆门口与周哥进行交易。被告人程X实际支付人民币5700元给周哥,被告人蒋X自己支付人民币400元从周哥处购得毒品冰毒1克。周哥将被告人程X所购90粒毒品麻古和5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蒋X。后三人从长沙回到株洲市X区邓X的租房后,被告人蒋X才将90粒毒品麻古和5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程X。几人从中拿出1粒毒品麻古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邓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刘X打电话给他约他在第某感网吧见面。见面后刘X就问他能否买到毒品。邓X就帮他联系了被告人丁XX,并介绍二人认识。后来他就离开了。回家后打电话给刘X问情况,刘X告诉他已经让自己的小弟(即程X)和丁XX调毒品去了。他还打电话提醒丁XX注意安全。下午5点多刘X还到了他家,晚上9点离开。晚上11点多丁XX和他的一个朋友(即蒋X)、程X到了他家,丁XX的朋友拿了两个塑料袋交给丁XX,当场点了是90粒麻古,还讲冰毒是5.7克。后来他们还拿出一粒麻古吸食了。丁XX讲他想出410元钱买10粒麻古,他还讲程X做不了主,要刘X同意。但没联系上刘X。后来丁XX等三人就离开了他的租房;

(2)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6日下午他联系邓X购买毒品。在贺嘉土华莱士炸鸡店他、程X、邓X及丁XX见了面。他要程X和丁XX一起去买毒品。

(3)被告人程X、蒋X、丁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8月16日晚,公安人员在株洲市X区“新天大厦”901房将被告人刘X、李XX抓获,从被告人刘X处收缴绿色、红色圆状片剂19粒,净重1.4克,收缴白色晶体状物质5小包,净重3.07克;从被告人李XX身上收缴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包,净重0.24克,绿色药丸片2粒,净重0.2克;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吴X、程X,从被告人程X身上收缴绿色、红色圆状片剂89粒,净重8.5克,白色晶状物质某小包,净重3.5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8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丁XX,在被告人丁XX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蒋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登记物品清单证明: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程X处扣押红色药丸状物质88粒及绿色药丸状物质1粒,共重8.5克,白色晶体物质3.5克;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白色晶状物质0.24克,绿色药丸状物质2粒,重0.2克;从被告人刘X处扣押绿色药丸状物质14粒,重1克,红色药丸状物质5粒,重0.4克,白色晶体状物质5小包,重3.07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白色晶状物质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绿色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丁X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蒋X;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共贩某毒品6次,贩某甲基苯丙胺23.406克;被告人程X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15.286克;被告人丁XX、蒋X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2次,共计0.82克,得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吴X贩某毒品2次,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被告人刘X单独贩某毒品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程X共同贩某毒品得毒资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吴X共同贩某毒品得毒资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公安机关某查人员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刘X、程X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某的行为;被告人刘X被送入株洲市第某看守所关某时体表无新伤痕;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聂XX辨认刘X、吴X、程X的情况;被告人吴X辨认聂XX、被告人李XX的情况;刘X雄辨认被告人李XX的情况;邓X辨认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的情况;被告人李XX辨认被告人吴X、刘X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X、蒋X、丁XX、程X、吴X李XX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4)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X因犯贩某毒品罪,200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X因犯贩某毒品罪,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6)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李XX、吴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程X、蒋X、丁XX、李XX、吴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5.286克、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被告人吴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刘X、程X为贩某而购进毒品,收缴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某毒品的数量,但不应当计算次数。因此被告人刘X贩某毒品的次数为6次,被告人程X贩某毒品的次数为3次。被告人刘X辩称除2011年8月16日下午指使被告人吴X贩某毒品给被告人李XX外,自己再没有其他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自己在公安机关某到刑讯逼某,所做供述不实。被告人程X也提出公安机关某讯逼某的事实。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人刘X多次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程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某述犯罪事实时,绝对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某其诱供、逼某、串供。被告人刘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程X、吴X多次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程X、吴X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程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某供述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因此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人刘X多次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程X在2011年8月初、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的贩某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程X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X、吴X在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6日的贩某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丁XX在2011年8月16日的贩某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居间、介绍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程X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之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蒋X、丁XX、李XX、吴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某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对已收缴被告人刘X绿色圆状片剂14粒、红色圆状片剂5粒、白色晶体状物质3.07克,已收缴被告人李XX白色晶体状物质0.24克、绿色药丸片2粒,已收缴被告人程X绿色圆状片剂1粒、红色圆状片剂88粒、白色晶状物质3.5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X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X、程X共同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刘X、吴X共同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李XX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七某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某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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