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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白力、陈某、李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及安徽省霍邱县、六安市等地盗窃作案21起,盗窃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张某丙、赵某丁、时某某、陈某戊、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吴某己、沈某某、吴某庚、丁某辛、赵某壬、李某癸、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南山头城关电管所院内,乘无人之机,将王某某的一辆绿色轻骑铃木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150元。

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南山头城关电管所院内,乘无人之机,将陈某乙的一辆银灰色宗申150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950元。

2008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X路花苑里同,乘无人之机,将张某丙的一辆豪爵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3220元。

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自来水公司,乘无人之机,将赵某丁某一辆黑色豪爵铃木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1620元。

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城关友好医院门前,乘无人之机,将时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福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780元。

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网通公司楼下,乘无人之机,将陈某戊的一辆蓝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320元。

2008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中山水泥厂旁边,乘无人之机,将周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060元。

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窜至固始县城关文宝斋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徐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宗申150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5040元。

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刘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420元。

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梦海KTV楼下,乘无人之机,将吴某己的一辆蓝色本田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3120元。

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街道,乘无人之机,将沈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x型摩托车盗走,价值760元。

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香樟苑世纪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吴某庚的一辆红色豪爵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3780元。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窜至固始县X路北段,乘无人之机,将丁某辛的一辆110型喜运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040元。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窜至固始县城关东门坎处,乘无人之机,将赵某壬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240元。

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东段,乘无人之机,将李某癸的一辆蓝色五洋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7110元。

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门前,乘无人之机,将丁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铃木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480元。

2008年12月13日21时某,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力、陈某、李某驾驶皖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乐天网吧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760元。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安徽省六安市X镇阳光都市花园小区,乘无人之机,将张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海王某摩托车盗走,价值2560元。

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状元广场,乘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的一辆豫x绿色新世纪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1740元。

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瑞景花园南侧,乘无人之机,将赵某某的一辆蓝色雅马哈125型跨式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元。

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城郊供电所内,乘无人之机,将陈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新风悦跨式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张某丙、赵某丁、时某某、陈某戊、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吴某己、沈某某、吴某庚、丁某辛、赵某壬、李某癸、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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