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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9年2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XX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3日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职务侵占罪

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宁XX利用职务之便,将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的收入x元,非法据为己有。

2、挪用资金罪

2008年2月至今,被告人宁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资金x.06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XX的行为已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XX辩称关于职务侵占罪,自己和同事魏春森、马宏道曾出具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收款未入账,共同私分。但数额只有8000元。关于挪用资金罪,打欠条的x.06元是因为自己和刘晓丽有矛盾,不想将现金交给她。这些款自己未挪用,只是放在家里保管。借款x元,加盖公章,只是为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借款是个人行为,这x元不是事务所的资金。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宁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对该案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不合法,所取证据无效。其次,对职务侵占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指控的x元中,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的5000元,仅有张义锋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同样,义马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验资时,茹占伟陈述交给被告人3000元,而被告人供述仅收取了500元,也没有别的证据印证二人的说法。3000元或500元均为孤证,依法不能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宁XX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将单位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将单位资金拿回家保管,属于违反财经制度而非犯罪。其次,被告人借款x元,虽借据上加盖了事务所公章,但借款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借款未入事务所帐,也没有让事务所承担还款义务,事务所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宁XX利用职务之便,将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的收入8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2008年2月至3月,被告人宁XX利用职务之便,以事务所名义向义马红星木业有限公司、夏某生、徐志华、冯京山借款各x元,并在借据上私自加盖了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的公章。但该x元借款,被告人宁XX未入事务所账目,也未能说明用途。长期拖欠借款人,其中冯京山借款经诉讼,法院已判令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承担还款责任。直到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通过亲属才将x元归还借款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宁XX的供述,称义会验字(2006)第X号验资报告是我出的,报告上宁XX的名字是我签的,魏春森不是我签的,报告是我俩共同出具的。这份报告没有收费。义会验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是我出的,报告上的名字是我和魏春森各自签的,报告收钱了,多少记不清了,钱我和魏春森分了,没入事务所帐。义会验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也是我出具的,我和魏春森各自签自己的名字,收了1500元,也没入账,我和老魏平分了。义会验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是我出具的,这份没有收钱,这是和评估在一起的,评估方面收了。签名是我和老魏各自签的名。义会专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是我出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马宏道名字是马宏道签的,审计报告总共三份,共收3000元,给了发票。我和老马把钱分了,发票是我找的别的代替的。

2、证人郭某某(义马市红星木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宁XX在新市区见到我说:你回去给你老板说说,有点急事,借x元现金,用1个星期就还了。我回去给老板说了,老板直接掏了x元现金。我下午3点半左右,携带这x元现金到宁XX办公室交给了宁XX。宁XX给我打有借条,并签了名字。还盖了他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到7月份,他交给我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给我,后来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

3、证人茹某某(义马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7年1月,公司要做验资报告,由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报告。在宁XX办公室给他了3000元验资费。当年12月,公司做增资的验资报告,在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验资报告,由宁XX出具,给宁XX交了1500元验资费,两次宁XX都出具了发票。第一次的发票因我不小心将票弄丢了。

4、证人王某某(义马狂口社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3月,我为义马电厂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鑫泰锌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狂澜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作验资报告,我找到宁XX,宁XX为以上三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我去计生委楼上宁XX的办公室交给宁XX共3000元,他给我开了发票,并给我三份验资报告。

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公司要验资。我到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找到宁XX,宁XX为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我交给他3000元验资费,他当时也出具了发票。2008年2月,宁XX说他们招标要交押金,借我1万元。我去他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他给我打了借条,盖了事务所的章。说招完标就还我,顶多半个月,至今也未还我。

6、证人徐某某(义马市民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3月,宁XX找我说他的会计事务所要去三门峡招标,需交4万元押金,缺1万元,想借我1万元,三天后就能还。当天他带所里的公章到我处借走1万元。给我打了借条,并加盖了事务所公章。

7、举报人为魏春森、马宏道、李学芳、刘晓丽并加盖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举报信及魏春森、马宏道、李学芳举报材料:举报宁XX挪用公款x.06元(2008年6月19日交接手续时);盗用魏春森、马宏道职业章,模仿二人签名出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多份,私自收款7000多元据为已有。

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个人合伙企业。

4、义会验字(2007)第X号、义会验字(2007)第X号、义会验字(2007)第X号、义会验字(2006)第X号验资报告、义会专字(2008)第X号、义会专字(2008)第X号、义会专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

6、发票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7、2009年8月30日宁XX通过亲属归还x元借款的收条。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XX的身份。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宁XX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对职务侵占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指控的x元中,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的5000元,仅有张义锋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同样,义马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验资时,茹占伟陈述交给被告人3000元,而被告人供述仅收取了500元,也没有别的证据印证二人的说法”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实的侵占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故对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对宁XX挪用资金x.06元的指控。其中的x.06元,被告人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将单位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将单位资金拿回家保管,属于违反财经制度而非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宁XX向义马红星木业有限公司、夏某生、徐志华、冯京山借款共x元,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借据上私自加盖了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的公章,且部分出借人也证明宁借款时称款项用于单位,故该x元可视为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的资金。宁XX不能说明该款用于本单位,也不能说明去向、用途、目的,就可以认定其将该部分资金用作个人使用。被告人宁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被告人通过亲属在判决前已将借款偿还,未给本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X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郭锋

审判员邓晓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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