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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代某某、何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湖北省潜江市X村民郑某某被罗某某(另案处理)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织租用的民房内。在该民房内,郑某某被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罗某某等人看住不让走并将手机收走,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禁止郑某某外出,非法限制郑某某人身自由6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湖北省潜江市X村民郑某某被罗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织租用的民房内。在该民房内,郑某某被被告人代某某、何某及罗某某等人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看住不让走,并将手机收走,禁止郑某某外出,非法限制郑某某人身自由6日。2010年8月2日早上,二被告人带被害人去听课的途中,被害人郑某某逃跑后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因郑某某是罗某某的同学,罗某某说要郑某某帮他做生意,把郑某某骗到南阳,2010年7月27日下午四点,我和罗某某、何某我们三人到南阳火车站去接郑某某,后把他带到我们住处唐湾村,罗某某收了郑某某的手机,起初是罗某某教郑某某如何某直销这行业,后因他不认真听,我们就轮流大声讲给他听。2010年8月2日我带他去另个大教室上课,不小心让他逃跑了。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罗某某骗郑某某来南阳后由我和罗某某、代某某三人到火车站把他接至我们的住处唐湾村,后我们给他讲“直销”知识,他不想听要走,我们就把门反锁着,晚上代某某同他一起睡,有时候我也劝他。直到8月2日我和代某某带他到另一个教室时,他逃跑了。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2010年7月27日15时我被同学罗某某以卖酒让我管账为由骗至南阳,后由罗某某、代某某、何某到车站把我接到他们住处唐湾村,然后收了我的手机不让给家里联系,把门反锁不让我走,并且轮番给我教传销课。晚上也有人陪我睡觉。后他们带我去别处上课,我趁他们不备就逃跑来报案了。

3、书证

(1)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何某以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在传销窝点采用恐吓、跟随等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郑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拘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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