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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家与刘xx家因摆摊卖臭豆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炸臭豆腐的热油泼在刘xx脸上,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为重伤。后双某调解,何某赔偿刘xx各项费用七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家与刘xx家因摆地摊卖臭豆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炸臭豆腐的热油泼在刘xx脸上,致刘xx头面部、双某、颈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为重伤。2011年8月15日,双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家庭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刘xx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7年6月29日21时许,我儿子涂xx来到我在财政花园卖臭豆腐的地摊,看到何xx(何某之父)家卖臭豆腐的地摊占了我家的地方,就过去挪她家的地摊。挪过后就与何xx的媳妇吵了起来,我儿子把她家吃饭的摊子掀了,何xx的媳妇过来也把俺家的摊子掀了,我们两家就吵起来了。我儿子和何xx的媳妇及其两个女儿打起来,何xx的媳妇拿个塑料桶砸我,他大女儿端起正在炸臭豆腐的色拉油,朝我身上泼过来,当时我的脸就肿了,皮烂了,眼也睁不开,胳膊上的皮也烂了。

2、证人涂xx的证言。那天21时许,我见何xx家卖臭豆腐的摊子占到我家摊子的地方,我就过去挪了挪,他媳妇就骂我,我一气之下把他家的摊子掀翻,何xx的媳妇也把我家的摊子掀翻了。后来我们两家就吵起来,我跺了何xx的小女儿一脚,何xx的媳妇就拿塑料桶砸我妈,他大女儿端起灶上炸臭豆腐的热油朝我妈身上泼过来,泼了我妈一头,当时就去医院了。

3、证人何某x的证言。证明了其姐何某用地摊上炸臭豆腐的油泼到刘秀英头上、脸上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那天21时20分左右,他走到财政花园路口卖臭豆腐的地摊旁时,被泼了一身油,并见一女孩端着一锅油朝南边地摊上的妇女身上泼过去。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了何某家与刘xx家发生争吵,何某从摊子上端个油锅,把油泼在刘xx头上、身上的经过。

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07年6月29日晚上,大概9点多钟,刘xx的儿子涂xx过来说俺家的臭豆腐摊子占住他家的位置,就把俺的摊子掀翻了,与我妈发生争吵,我妈气的也把她家的摊子掀翻了。涂xx去打我妈和我妹妹,我就过去拉,这时刘xx去打我,我打不过她,顺手端起锅将炸臭豆腐的热油泼到刘xx身上,泼到她上半身了。

7、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刘xx被烧伤总面积为11.5%,其中浅Ⅱ°4.5%,深Ⅱ°6.5%,Ⅲ°0.5%,其损伤系重伤。

8、被害人刘xx的伤情照片。

9、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双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家庭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刘xx表示不再追究何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家庭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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