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湖南省武冈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武冈市佛教协会)、宁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戊、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住(略),系死者周某云之母。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教师,住(略),系死者周某云之夫。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周某云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武冈市佛教协会。

地址:湖南省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和合街化龙桥,湘x肇事车辆车主。

法定代表人释某某,男,该会会长。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

上列五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副驾驶员。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县人,住(略),系湘x肇事车辆车主。

上列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壬,男,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男,该处处长。

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湖南省武冈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武冈市佛教协会)、宁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戊、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李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冈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项某某等要求追加财保武冈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周某庚、李某辛等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某某等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宁某某等三被告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终审裁定:武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08年12月17日、2009年2月23日由审判员潘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湘杰、人民陪审员文德和组成合议庭公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李某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财保武冈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吴某某、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等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掉落一白色包裹,被告吴某某驾驶湘x货车行至此发现该包裹后将车停下,副驾驶员李某戊遂下车去拾捡包裹。此时武冈市佛教协会驾驶员黄某忠驾驶湘x车高速驶来,为避让包裹及行人李某戊,湘x车侧滑与停在路肩内的湘x车相撞,致黄某忠及湘x车上乘客刘义序、颜某娥、周某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忠承担事故责任50%,吴某某、李某戊和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50%。综上,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各被告共同行为造成的,驾驶员系车主雇请人员,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众被告赔偿因周某云死亡的死亡补偿金x.8元(x.54元/年×20年)、丧葬费985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25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05元。

被告宁某某、李某丙、黄某某、朱某丁、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辩称:对“4.25”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当,宁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应不负连带责任,死者黄某忠没有驾驶资格,应将其体检的医院作为被告。

被告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李某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辩称:我方虽有弃物品的行为,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责任不清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李某辛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武冈公司辩称:财保武冈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投保车辆(湘x)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就交强险对财保武冈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湘x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处理,投保人与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且湘x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黄某忠没有驾驶资格,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答辩人对车上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发生后,财保武冈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已经尽到了一个公司的社会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黄某忠无驾驶资格,我方申请追加为黄某忠体检的武冈市中医院作为本案被告,湘x车无事故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黄某忠无驾驶资格,我方申请追加为黄某忠体检的武冈市中医院作为本案被告,湘x车无事故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费用。项某某的赡养费过高,其是否还有其他赡养人

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没有答辩。

被告吴某某、李某戊没有答辩。

第三人述称:2008年4月25日在沪昆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对高速公路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均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4.25”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损失2160元。

对被告宁某某等、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要求追加为黄某忠体检的武冈市中医院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请求,合议庭当庭合议后答复如下:

追加当事人的期限现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在举证期内提出,是否追加的主动权在于法院。武冈市中医院是否是体检的医院,申请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冈市中医院的体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关系再者医院出具体检合格证明后,交警部门发证也应要复查,原告也未提出追加申请。如果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在本案判决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三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项某某等提交:

1、“4.2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死者周某云无事故责任;

2、肇事车辆信息表1份3页,拟证明湘x车主系武冈市佛教协会,湘x车主系宁某某,湘x车主系周某己;

3、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卡(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3页,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车在财保武冈公司投保,湘x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湘x车在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

4、周某云、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及辕门口街道办事处鳌山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郭某甲系死者丈夫,郭某乙系死者女儿,项某某系死者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5、武冈市工商局查询被告方登记资料所花费的查询费票据1份12张共计3页,拟证明为诉讼用去查询费240元;

6、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性能检测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性能检测费5000元;

7、周某云尸检费发票收据1份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

8、证明等1份4页,拟证明诉讼期间,法院支付了停车费等共计6165元;

9、租车费票据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租车费1600元。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宁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作参考,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黄某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不能按2007年度的标准,只能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李某辛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责任划分不当,标准只能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不是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武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的内容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责任划分不合法,湘x车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的保险卡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应以保险单证为准,其他与我方无关;证据4,不真实;证据5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6、证据7在一次事故中只能赔偿一次;证据2、证据8、证据9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同意上述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强调湘x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也只能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

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交下列证据:

1、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图片(邵怀A—x)2份1页,拟证明路损情况;

2、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现场勘查记录(邵怀A—x)1份1页,拟证明路损情况;

3、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核算理赔表(邵怀A—x)1份1页,拟证明路损的具体金额为2160元;

原、被告各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三保险公司提出该路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宁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湘x小车,湘x厢式货车造成事故的成因分析、车速计算的司法鉴定书1份10页,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湘x车肇事前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行驶速度为零。湘x小车肇事前,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免检,行驶速度为161—x/h;

2、对死者黄某忠的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2页,拟证明黄某忠左下肢膝以下为假肢;

3、湘x车损失的司法鉴定书1份5页,拟证明湘x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2614元;

4、2008年12月28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邵阳南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湘x车主黄某某方已支付死者8015.52元/人的赔偿款。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宁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周某己方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x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1份2页,拟证明湘x车在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BZ),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A),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B)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责任限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责任限额x元/座×2座。机动车发生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应免赔5%,且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1份,拟证明潘某某的交通违章行为已经被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罚并执行完毕;

3、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交警部门的材料1本,拟证明该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交警部门不再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交警部门是违背客观事实真相而错误地划分“4.25”交通事故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某己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财保武冈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1页,拟证明无合法驾驶资格人员驾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

2、(2008)第X号省公安交警快报1份1页,拟证明湘x车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

3、预付赔款申请书及保险赔款专业收据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财保武冈公司已经先行预付了赔偿款x元;

4、湘x车的保险单2份2页,拟证明湘x车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湘x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B),其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其责任限额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其责任限额x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玻璃单独破碎险(F)等。

原告对被告财保武冈公司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强调原告没有在保险公司领了钱,黄某忠是有驾驶证的。

其他被告对财保武冈公司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1份4页,拟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人是黄某某及机动车发生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应免赔5%,且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2、湘x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2页,拟证明湘x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其约定属内部条款,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李某戊没有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及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证据1,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已方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错误,但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3、4、5、6、7、8、9,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4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故均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湘x车主黄某某方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书及交警部门的证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己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财保武冈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报案记录,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4月25日21时25分许,邵东县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500m处,发现超车道靠近行车道位置有一白色包裹。该包裹系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被告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李某辛所有的湘x车掉落,吴某某将车停在路肩内,副驾驶李某戊步行,准备去捡拾包裹。此时武冈市佛教协会驾驶员黄某忠(左腿膝以下安有假肢)驾驶湘x号小轿车高速同向行驶而来,黄某忠在避让时操作不当,造成小轿车右前后轮爆胎失控侧滑,左侧横面与停靠在路肩内的湘x号货车左后角追尾相撞,致小轿车驾驶员黄某忠、乘车人刘义序、颜某娥、周某云四人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路面损失金额为2160元。周某云死亡后,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湘x车主向交警部门交了x元,当时死者家属方按死亡人员每人领取了8015.52元,余款2937.92元,由湘x车主在2008年12月28日从交警队领回。

周某云死亡后的死亡补偿为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9858元,共计x元;周某云兄妹三人,其母亲的赡养费:x元(8990.75元/年×5年÷3),周某云死后花去尸检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对湘x车和湘x车的性能进行了检测,用去检测费5000元,分摊至本案为1250元。原告郭某甲处理周某云后事用去租车费1600元。起诉前原告代理人查询被告相关资料用去查询费240元。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在扣押事故车辆时支付的停车费、油费、开车工资6165元,分摊至本案为1541元。上述各项某失共计x元。

湘x号小轿车以武冈市佛教协会的名义在财保武冈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A)的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的责任限额为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的责任限额为x元/座×4座,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为x元(x+x×3)。该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事故发生后,财保武冈公司于2008年5月9日预付了武冈市佛教协会车辆碰撞险x元,该款由当时的佛教协会负责人刘求和与刘家友共同出具领条领走,后事故死者方家属,按死者人数每人从佛教协会领款x元。

湘x号车由黄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上注明行驶证车主为宁某某,但实际控制车主为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黄某某4人,宁某某在2006年8月已退出该合伙。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x元×95%-500元)。湘x厢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614元。

湘x号货车以被告周某己的名义在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B2),其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还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B)的责任限额为x元(x元×9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李某戊系被告黄某某、朱某丁、李某丙、颜某某的雇员,死者黄某忠系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各自的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某某、李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与雇员应对周某云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特大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某某的掉包行为、吴某某的停车行为及李某戊的下车拾包行为与死者黄某忠的操作避让不当行为事前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分别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非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各被告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4.25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应承担因其雇员黄某忠造成的此次事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因周某云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元的50%即x元;被告吴某某、李某戊见财起意,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明显大于湘x车的过失弃包行为,因此被告黄某某、朱某丁、李某丙、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应共同承担其雇员李某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周某云死亡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数额为x元的30%,即x元;被告周某己、潘某某、周某庚、李某辛应共同承担潘某某的过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周某云死亡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数额为x元的20%,即x元。

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的湘x车在财保武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x元/座×4)。被告湘x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x元×95%-500元)。被告周某己等所有的湘x号车在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x元×95%-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武冈公司可将应支付给投保人武冈市佛教协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直接给付本案三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可将应支付给投保人黄某某等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本案三原告;被告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可将应支付给投保人周某己方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本案三原告。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各投保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财保武冈公司,吴某某、李某戊、黄某某等6人,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周某己、潘某某等4人,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某某、李某戊、黄某某等6人事发后在交警队支付的x.08元,周某云家属在交警队领取了8015.52元,应予剔除。周某云死亡在精神上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x元为宜。被告财保武冈公司辩称:本案死亡的是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但除交强险外的商业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对财保武冈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只能约束投保人,而不能约束因投保人的行为所致害的第三人,故对被告财保武冈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予采纳;因本案死亡的人员系湘x车上的人员,故对湘x车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条款赔偿。财保武冈公司预赔的x元,属车辆碰撞险,而本案要求被告财保武冈公司赔偿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同一险种,故在本案中不应从该公司应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剔除。但原告项某某等从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领取的x元,应予剔除武冈市佛教协会应赔款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湘x号车易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标的物不是投保人而是湘x号车,保险人所承保的也是湘x车,且投保人黄某某没有退出该车的合伙经营,仍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现因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人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还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该辩称本院认为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标准核定。被告大地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项某某的赡养费过高,是否还有其他赡养人的问题,因原告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项某某的赡养人人数,故应以该证据证实的为准。被告宁某某事发前已经退出对湘x车的合伙经营,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也没有获得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公路损坏事实客观存在,其诉讼要求于法有据,车辆所有人及肇事司机应承担因其司机过错或自己过错造成第三人的损失2160元,具体承担数额以本院处理本案所划分的比例为准,由三方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武冈市佛教协会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周某云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元,被告武冈市佛教协会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元;

二、被告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连带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周某云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剔减支付的8015.52元,余款x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元;余款3009元由被告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戊连带赔偿;

三、被告周某己、周某庚、潘某某、李某辛莲带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周某云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元;

四、被告湖南省武冈市佛教协会赔偿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X路损失108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连带赔偿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X路损失648元,被告周某己、周某庚、潘某某、李某辛连带赔偿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X路损失432元;

五、驳回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被告宁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某列款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第三人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武冈市佛教协会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丙、朱某丁、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周某己、周某庚、潘某某、李某辛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某明

审判员肖湘杰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