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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诉郑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职某某因与被告郑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原告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史德武,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5年4月份,原告收养了被告,精心把被告抚养成人,参加工作,娶妻生子,但被告在养父郑某邦去世后,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长期虐待原告,为此,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经众人劝说撤诉,但被告仍不赡养原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原告实在不能容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18年的教育抚养费x.0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返还”更正为“补偿”。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亲生母子关系,不是养母子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字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亲生父母亲崔希贵、孙风连于1965年4月17日将被告送养给郑某邦(原告的丈夫,已故)夫妇抚养。2、证人张某某、侯某某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秦新德(83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夫妇收养的。3、2010年4月20日修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因患脑梗塞半身不遂。4、原告申请调取(2010)修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证人李某丙、赵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5、申请调取(2009)修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法院回访记录”。以证据3、4、5、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病情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属遗弃、虐待行为,因此,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补偿原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证人崔希贵、孙风连未某庭作证,该证据不能采用。对张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侯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是间接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为证人秦新德未某庭作证;故证据2不能采用。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5的证言、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所举证据应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65年4月17日,原告职某某与其丈夫郑某邦(已故)经张某某的父亲张世君(已故)之手收养了被告郑某乙,随找侯某某给被告起幼名郑某平,又找秦新德的妻子赵某英(已故)给被告哺乳,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供其上学、就业,给其操办婚事。原告患有多年的高血压、骨质增生。1997年元月,原告的丈夫郑某邦去世后,原告又患脑梗塞致半身不遂。2001年原告开始单独生活(与被告共住一院)。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女儿郑某甲家,又患妇科疾病。2009年,原告以被告对其不管不问等为由两次提起诉讼,后均撤诉。2010年8月3日,原告第三次诉讼(本次诉讼),诉讼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补偿原告的教育抚养费数额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于1965年收养了被告,虽未某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年幼的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并成家立业,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虽然有退休工资,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又经常居住在女儿家,而被告以原告有退休工资为由,长期对原告不管不问,有病不医治,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侵害,被告并未某到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遗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8年收养期间的教育抚养费,即教育费和生活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和原告抚养被告的艰辛,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x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职某某与被告郑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郑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职某某收养期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素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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