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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忠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在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闹纠纷。2002年10月28日,原告生女王某。2003年下半年,原告为了生存将小孩留给原告父母带养即外出打工。2004年初,原告到被告处生活,但不足月余即发生纠纷,尔后,原、被告回家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协议,原、被告于是分别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同居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3、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中艾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已有几年时间。

2、蒋某和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被告的父母做主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3、蒋某诚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被告的父母做主确立恋爱关系,婚后一段时间内的感情还是好的,但后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闹过矛盾,分居已有三年了。

4、曾了梅的证词,曾了梅系原告的母亲,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被告的父母做主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原告带嫁妆到被告家。2002年10月28日原告生女王某,2004年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5、王某生的证词,王某生系被告的父亲,以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结婚,结婚时被告用了7000元的彩礼,原告有嫁妆在被告家里,2002年10月原告生女王某,2004年春,原、被告回家协商离婚未果,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7年冬,被告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去接过原告。现小孩随被告的父母生活。

6、原告蒋某甲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原、被告的父母做主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原告带嫁妆到被告家。2002年10月28日原告生女王某,2004年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被告王某丙当庭辨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王某生的证词,王某生系被告的父亲,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003年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因生活所迫而分居。原、被告对小孩不尽义务,被告父母为抚养小孩而借款x余元。

3、关养德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前几年的感情还是好的,2003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小孩王某由被告的父母带养。

4、杨远宝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婚生小孩在原告外出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原、被告之间有好的基础,和好是有可能的。

5、王某兰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原、被告分居是因生活所迫,原、被告欠被告父母抚养其小孩的抚养费和医药费,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原、被系由父母做主确立恋爱关系及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有异议,对其它事实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中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生有一女孩,婚生小孩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以及原告有嫁妆在被告家里,这些内容属实外,其他内容都不属实。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关中艾、蒋某和、蒋某诚、曾了梅、王某生的证词,除原、被告分居原因和原、被告的婚姻由双方父母做主,这两个事实被告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被告方无异议,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内容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本人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王某生、关养德、杨远宝、王某兰的证词,因原告方对这些证词中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及被告父母因带养原、被告的小孩而欠债x余元的内容有异议,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些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其他事实,原告方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在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21英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高柜一张、写字台一张、矮组合柜一套、小四方桌一张、小木椅十把、被铺二套、婴儿小木床一张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0月28日原告生女王某。2003年下半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婚生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春,原、被告因闹矛盾回家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就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分多聚少,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2004年春,原、被告因在外闹矛盾而回家协商离婚,但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因其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宜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根据《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公报》发布的数据,小孩的抚养费为每年3805元,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x元,教育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每年500元,合计4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原告蒋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现存于被告王某丙家中的嫁妆,归原告蒋某甲所有,由其带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忠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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