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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蒋运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在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下儿子周某炀。被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已分居五年。被告在打工期间,从未家里寄过一分钱,连儿子的生活费、学费等开支全部由原告的父亲承担。2006年,被告的母亲身患重病,被告回家看望其母,但被告只在原告家待了一天。原告母亲近3年身患重病,共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但被告不管不问。2008年9月原告的奶奶去世,要被告回来见奶奶最后一面,但被告以请不到假为由拒绝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解脱这一死亡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炀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武冈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某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儿子已上学,但刘某某从未给家里寄过钱,2008年周某甲奶奶过世,刘某某也未回家,现夫妻已感情名存实亡。

3、毛某某的证词,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外出广东打工,自此与原告没有联系,至今未归。

4、周某治的证词,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

5、周某丙、周某群、周某学、周某成、周某良、曾祥忠、周某吉的证词,证明原告周某甲在诉讼状中所讲事实与理由属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当庭质证。经过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结婚证,系本案的书证,加盖了证明机关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村委会、毛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刘某某自2003年外出打工,与原告缺乏联系,不寄钱回家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词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确认其效力。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6日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阴历11月18日生男孩周某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周某甲联系,也不回家,夫妻感情日逐淡化。2006年被告刘某某在其母亲患病时回家一次,既没有与原告进行感情沟通,也不关心自己的小孩,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08年原告的奶奶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尽孝,被告没有回家。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在结婚时带去原告家的嫁妆有:一架组合柜、一架餐柜、四床棉被。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小孩周某炀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由于原、被告不在一起工作,又没有进行感情上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06年被告回家看望自己的母亲时,既没有与原告进行感情交流,也不关心自己的小孩,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自2003年被告外出后,一直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其带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炀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人民陪审员蒋运炎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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