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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唐XX、唐X、赵X、唐X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康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系原告朋友。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唐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唐XX,身份同前,系唐XXX父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唐XX、唐X、赵X、唐X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丁、人民陪审员唐某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秀、被告唐XX、唐X、赵X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0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XX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唐XXX。被告唐XX系独子,原告及四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2002年7月21日原告及被告唐XX、唐X、赵X与重庆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了安置地点在洗马二社黄角坡10米街。此处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唐XX、唐X、赵X共同出资修建。主体完工后用原告及被告唐XX的安置补偿费进行装修,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2011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唐XX协议离婚。因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将位于铜梁县X村二社黄角坡10米街的房屋一幢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XX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唐X和被告赵X出资修建并装修的,被告唐XX和原告并未出资,且在离婚时原告已经表明放弃分割该房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唐XXX系未成年人,不应参与分配。

被告唐X辩称,争议房屋系其和妻子被告赵X出资修建并装修的,原告无权分得房屋,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同意被告唐X的辩称意见。

被告唐XXX辩称,同意被告唐X的辩称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设施)拆迁及安置协议书、重庆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拆迁补偿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唐XX、唐X、赵X拆迁还地补偿情况,其中安置协议书约定唐X同户居住四口人,还建房占地面积60m2,还楼上建筑面积180m2,唐X和赵X自愿以优惠价购足一个完整门面的差额面积18.75m2。

2、重庆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唐X等拆迁户修建商住楼项目备案核准的函(渝科工函[2002]X号),拟证明原、被告拆迁还建房屋修建的面积、资金以及业主、负责人等情况;

3、铜梁县X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五口人于2002年征地农转非,房屋还建在巴川街道白龙社区X组白龙三支路,该房屋有两个门面,房屋面积为260m2的情况;

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XX离婚约定情况;

5、照片,拟证明该案争议房屋构造情况。

被告唐XX、唐X、赵X、唐XX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购买的18.75m2是在被告唐X和被告赵X的安置补偿费中扣除的,被告唐XX和原告周某丁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补偿的搬迁费,与本案无关,且两人的安置补偿费已经由科工委补足了。同时在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无权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巴川镇X村十社征地农转非安置费发放表,拟证明唐XX、周某丁、唐XXX安置费领取情况;

2、出庭证人周某戊的证言,拟证明房屋系2002年8月动工,同年9月完工,完工后即入住以及房屋使用旧材料修建的情况;

3、出庭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房屋系2008年2月动工,同年7月份完工,该房系被告唐X出资并利用旧材料修建的情况;

4、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房屋系2008年8月动工,同年9月完工,并听唐X说该房系其出资修建的,同时证明房屋使用了旧材料修建;

5、铜梁县X区居委会和十居民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议房屋是用唐X、赵X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户安置费修建,并于2002年11月竣工的情况。

原告周某丁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X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杨某某系被告赵X舅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三组证据材料不应采纳。对第X组证据材料认为社区证明都很随意,不应采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2、4、X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第X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证明原、被告农转非及房屋构造情况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纳,但其证明的面积情况,系未经实地测量而得出的结论,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材料,因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社区证明不足以说明房屋修建及出资情况,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唐XX于2002年3月7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唐X、赵X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7月21日因征地,被告唐XX与重庆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书,约定给付家庭人口两人的搬家补助费840元,建房安置地点在黄角坡10米街。同日被告唐X与重庆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书,约定给付家庭人口两人的搬家补助费840元,房屋补偿费23166.09元,附属物补偿费837.68元;同户居住人口四人,还建房占地面积60m2、还楼上建筑面积180m2,并自愿以优惠价购足一个完整门面的差额面积18.75m2;建房安置地点:洗马二社黄角坡10米街;同时支付了优惠购地费1875元、超面积规费1667.20元;按照此协议,被告唐X实际收款21301.57元。2003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唐XX之女被告唐XXX出生。被告唐XX分别于2003年11月17日和2003年12月22日领取了本人及原告周某丁、被告唐XXX的征地农转非安置费每人各8000元,共计每人16000元。

2011年5月13日,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唐XX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现该房屋处于所有权不明状态,本案对该房屋应不予分割为宜。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宇

代理审判员周某丁

人民陪审员唐某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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