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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高某某向我借x元,购轿车一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以其孩子患中耳炎在郑州市儿童医院就诊为由借我5000元,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交通费500元。

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16日,被告高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崔某某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显示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2010年4月7日,原告崔某某以多次追要,被告不知去向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借原告崔某某款项x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另主张的5000元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崔某某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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