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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苏某某、被告正通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34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车辆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因被告苏某某提供反担保,并经原告董某某同意,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解除了对该肇事车辆的查封。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朱寨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郑燕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燕峰及乘车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K-x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7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通运输辩称:我公司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问题进行车辆登记而专门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豫K-x号车是赵小培于2009年1月8日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贷款方式所购车辆,在赵小培未付清全部车款和有关费用前,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苏某某、正通运输应提供保单原件,我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追加郑燕峰为被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2、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2、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2010年8月15日住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病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26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共计220元。4、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在其关联公司河南正通汽车贸易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

被告永诚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苏某某及被告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关于对原告董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其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的医嘱,及其交通费用产生情况均不客观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均予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手机损失,鉴定时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朱寨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郑燕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燕峰及其乘车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燕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董某某2010年7月30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2010年8月16日转入禹州市中医院,期间花费3673.76元。至2010年8月20日出院,又花费1655.87元。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交通费用220元。2010年8月20日,禹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医嘱原告董某某需休息3个月。在原告董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元。2010年9月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经认字(2010)X号关于原告董某某手机、电动车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其诺基亚(x)型手机报废,电动车x-Z型前把、大梁部件损坏,评估价格为4910元。另查明:2009年1月8日,赵小培(被告苏某某之妻)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豫K-x号五菱汽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所有权人为正通运输,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及其妻赵小培,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24时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并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受伤系被告苏某某驾驶车辆与郑燕峰相撞所致,其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某与郑燕峰在责任比例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正通运输无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应就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董某某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因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以外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对诺基亚(x)型手机报废的物价评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亦未提供电动车x-Z型系其所有的有效证据,故对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29.63元,误工费8394.48元[x÷365×(22+90)],护理费1352.43元(x÷365×22),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营养费660元(30×22),交通费220元,共计x.54元。因未超过被告永诚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直接向原告董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向原告董某某赔付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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