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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甲与被上诉人农某农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某。

上诉人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农某农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甲和农某同是隆安县X村民,同属于某村X村的第20村X组。黎某甲在村边“顶布”(地名)有一块承包地,离农某住处较近。因环境条件等因素,黎某甲在“顶布”的承包地农某物收成欠佳,经营效益不好,黎某甲曾一度将承包地发包给人作石灰池用。农某在村外“那堪”(地名)有一块承包地,与黎某甲在该处的承包地相邻。为此,双方觉得各有所需,有意就两处的承包地进行互某。2001年,黎某甲在其本人外出某工期间,交由其儿子黎某甲财出某与农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将各自在“顶布”、“那堪”的承包地进行互某。互某承包地后,黎某甲在“那堪”的互某承包地耕种至今,农某则在“顶布”承包地上建了牛栏和沼气池,牛栏为水泥砖砌成的一层简易房,沼气池建在房内。双方互某承包地事先均未某得各自所属农某X组织的同意,但相关农某X组织知情后没有提出某议和加以干涉。

最近几年,随着农某建设规模的扩大,务成屯的部分临村农某用地按照规划调整为农某居民住房用地,先后有多家农某在农某“顶布”承包地周边建房居住。2007年,黎某甲的儿子黎某甲宝在农某牛栏旁建了一幢新房,黎某甲与儿子黎某甲宝一同入住该房。该房经一通道连通村道,该通道宽度较小,仅够行人行走,拖拉机等较大型的车辆不能通行。通道的两侧分别为本屯村民黎某甲的房屋和黎某甲象的自留地,两者位于某某甲宝房屋前方并紧靠黎某甲宝房屋。2008年,黎某甲对其房屋围墙进行加高、黎某甲象在自留地边围起围墙,黎某甲一家为此与两人发生通道通行纠纷,2009年2月17日黎某甲的儿子黎某甲宝以黎某甲、黎某甲象二人占用通道建围墙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拆除围墙,各让出某0.7米的路面,修建一条长11米、宽2.0米的通道供其通行。法院受理后,认为黎某甲宝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黎某甲宝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相邻通行一案判决后,黎某甲自觉新房的通行条件十分不便,想方设法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黎某甲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农某归还互某的承包地并拆除牛栏,是解决其房屋通行的可行办法,并在本案的调解时提出某拆除牛栏、保持沼气池并给予农某相应经济补偿的解决方案,但因未某满足农某要求黎某甲就近提供建牛栏场所的条件而未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黎某甲、农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充分发挥承包土地的效能、方便耕种及各自需要,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某,双方就此所达成的口头互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属农某X组织对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某行为亦予认可,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黎某甲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某在承包地上建沼气池和牛栏,违反事先关于某能用于某种用途的约定,但提不出某据证明,黎某甲关于某某建沼气池和牛栏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承包地上建沼气池和牛栏是否违反法律关于某得改变土地的农某用途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沼气池和牛栏本身属于某态农某的形态,间接服务于某某生产,属于某于某、服务于某某农某范围。因此,农某在承包地上建沼气池和牛栏并不构成违反法律关于某得改变土地的农某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随着农某建设规模的扩大,为改善当地农某居民的住房条件,双方所在村X村农某用地,包括早期黎某甲、农某进行互某时的承包地,按照新的规划已调整或者已规划为农某居民住房用地,在农某之后就先后有包括黎某甲儿子在内多家农某在农某“顶布”承包地周边建房居住,农某在“顶布”的承包地的土地性质事实上已经进行了调整。综上所述,黎某甲与农某自愿换地多年来本并无争议,因自身居住状况需改善通行条件的需要,在别无他法的情况提出某案诉讼,但黎某甲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某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黎某甲负担。

上诉人黎某甲上诉称:请求:1、撤销隆安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互某合同,并把该土地归还给上诉人;3.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其建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的非法建筑;4.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第一、一审法院在双方关于某某土地的意图,因为双方是口头约定,各自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直接否认证人黎某乙的证言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换地后的第一年,被上诉人是用来耕种的。不是马上建牛栏和沼气池的。从这一个事实就可以证明双方换地的目的是用于某植而不是用于某牛栏和沼气池;第二、一审法院以农某干出某的证明和都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来确认被上诉人建牛栏和沼气之前双方一直无纠纷来确认被上诉人的两份证明的证明力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建沼气和牛栏,违反事先关于某能用于某种用途的约定,但是不能提出某据证明,认定上诉人关于某上诉人建沼气和牛栏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这样认定也是错误的;第四、一审法院在关于某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承包地上建沼气池和牛栏是否违反法律关于某得改变土地的农某用途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上,认为沼气和牛栏本身属于某态农某的形态,间接服务于某某生产,属于某于某、服务于某某农某范围,这样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在这里一审法院随意的扩大了法律上规定的农某用途的解释;第五、一审法院认定多年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争议,这样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在换地的第二年,被上诉人开始建沼气和牛栏的时候上诉人就开始提出某议,并加以制止。但是被上诉人还是不听劝阻,一意孤行的在互某的土地上修建了沼气和牛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农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互某承包地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决定的,双方均完全自愿,双方所在的生产队及群众也没有任何异议。争议地原来确属被答辩人耕作的土地,该土地临近村路和民房,原来不仅灌溉困难,而且鼠害和禽患猖獗,基本没有什么收成,经营效益不好,被答辩人曾经放荒了一段时间,并把该土地转包给他人做石灰池。而且,在双方互某土地之前的几年时间内,被答辩人还一直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作石灰池用。当初双方互某土地时,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决定的,均是自愿的;被答辩人互某土地的目的是取得一块没有鼠害和禽患,方便灌溉、能够永久耕种的土地;答辩人互某的目的是取得建设沼气池和牛栏房的土地使用权,方便生产、生活的需要,这一点被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是知道的。双方互某土地直到今日,双方所在生产队及群众均没有任何异议。双方的互某行为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二、答辩人按照互某协议在互某的土地上建设沼气池和牛栏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这一行为也没有给被答辩人和周围群众带来任何的妨碍。事实上,被答辩人儿子黎某甲宝的房产证书即《隆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就注明其房子东北面是属于某辩人的用地,这说明,双方互某土地以及答辩人在互某土地上建设沼气池和牛栏房已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承认。退一步来讲,即使答辩人所建成的牛栏房及沼气池属非法建筑,也应该由土管部门处罚,这与被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牛栏房及沼气池所在地及其周围的土地早已不是耕地,土地性质已经改变,已经成为村X村内空闲地。双方互某土地后,均方便双方的生产和生活。现在,被答辩人单方要求答辩人拆除牛栏和沼气池实属无理。四、随着农某建设规模的扩大,为改善当地农某居民的住房条件,双方所在村X村农某用地,包括早期双方进行互某时的承包地,按照新的规划已调整或者已规划为农某居民住房用地,在答辩人之后就先后有包括被答辩人儿子黎某甲宝在内的多家农某在答辩人“顶布”的原承包地周边建房居住。被答辩人儿子黎某甲宝新房的东南面已有一通道与村路相接,可以自由通行,并不是无路可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互某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协议有效,应否解除,被上诉人应否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归还给上诉人。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关于某除都结乡X组黎某甲与第X组农某土地互某合同的请求》,证明双方的土地互某未某到所在农某X组织的同意。

被上诉人未某,未某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自然人的名字,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换给被上诉人的位于某边“顶布”的承包地,系上诉人向都结乡X村第20合作社(即现在的都结村X村民小)承包的,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换得该土地后的第二年即2002年就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层水泥砖结构的房屋,屋里修建有一口沼气池,该屋用于某圈耕牛等。现该房屋的周边均已建起了住房。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将该土地换回来是用于某厨房使用,不是为了通行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互某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某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上诉人以双方互某土地未某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径为由而主张双方互某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方未某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此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的原因是发包方系农某土地的所有者,其享有发包农某土地的独占权,还拥有对土地承包的监督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从本案事实看,双方互某土地已十年,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但并未某预,此充分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已对双方换地予以默许,且上诉人并未某供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双方换地的充分证据。目前我国农某的客观实际是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作或各自需要,经口头协商直接将承包地进行交换。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某土地后,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需要已在换得的土地上建起了房屋,该房屋周边也建起了住房,目前要将该土地变回耕地在客观上已不可能,且上诉人主张换回土地是做厨房用,也不是恢复耕地。上诉人也未某证证明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被上诉人将该土地恢复耕种,故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双方互某土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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