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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等4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外号“龙伢子”、“杰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母。

辩护人仇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兵,外号“兵哈”、“兵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丙,外号“彪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尹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外号“冰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外号“军伢子”、“斑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戊之母。

辩护人佘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均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尹某丁,辩护人仇某、邓亚明、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携带液压钳等做案工具,租车窜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X号一家属区内,采取剪开车锁手段,盗走易某某、崔某、刘某某豪爵、火鸟、奔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共三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共7080元。

200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窜至本县X镇X路原劳动局家属院内,用液压钳剪开链子门锁,盗走李某某隆鑫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3600元。

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伙同“光头”(未查明身份),窜至本县X镇书刊市场刘某某屋前,用砖头砸开U型锁,将刘某某的一辆吉利牌女式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008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伙同“光头”窜至本县X镇东方家居广场附近的金富尔服装工业园内刘某癸屋边,见铁门未关,有一助力车停在楼梯间,遂扯开车锁,将刘某癸的一辆金广本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伙同“光头”在本县X镇X路X路交叉地段,见廖某某停放在租房楼梯间的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锁在楼梯扶手上,遂剪开链条锁,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450元。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光头”及另外两个不知姓名的伢子,窜至本县X镇X路X号,将杨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丰豪125型二轮摩托车推出,扯断电线再接上发动,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伙同“光头”窜至本县X镇新辉诊所,见刘某某的金马牌电动车停放在楼梯间,遂将车推出,扯断电线又接上,将车发动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

200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尹某丙伙同肖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镇X路袁某某家,采取用液压钳剪锁手段,将袁某某的纵情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2008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伙同“黄某”(未查明身份)窜至本县X镇X路X号李某某家,盗走李某某的江峰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伙同“光头”、“麻怪”(未查明身份),窜至县X路X号黄某某家,见黄某某的王月星牌助力车停在楼梯间,遂将车电线扯断推出,再搭火发动,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崔某、刘某辛、李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己、赵某庚、瞿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2008年8月2日在两市X路X号的盗窃案。

被告人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尹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仇某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参与2008年8月2日盗窃案,且在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13日、2008年9月份及2008年8月25日四次盗窃作案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邓亚明辩称,被告人尹某丙在2008年10月11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14日、2008年9月13日、2008年8月25日五次盗窃作案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尹某丙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佘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戊在2008年9月14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份四次盗窃作案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刘某戊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伙同“光头”、“黄某”(均未查明身份)等人先后在衡阳市区及邵东县城境内,采取用液压钳剪断车锁链子、剪线搭火等方式,先后盗窃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助力车及电动车共计12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x元;被告人尹某丙参与盗窃作案6次,价值x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作案4次,价值金额78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贺某某携带液压钳等做案工具,租车窜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X号一家属区内,由贺某某望风,张某某将家属区铁门锁剪开,刘某甲、尹某丙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共同盗走易某某、崔某、刘某某豪爵、火鸟、奔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共三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共7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11日尹某丙喊他去衡阳偷摩托车,张某某准备了作案用的液压钳,作案时张某某将家属区大门锁剪开,他与尹某丙负责打开车锁并将车推出家属区,贺某某望风,共盗走摩托车三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11日他对刘某甲、尹某丙、贺某某三人提出去衡阳偷摩托车,三人均表示同意。然后由他租车到衡阳。在作案时贺某某望风,他先剪开家属院铁门锁,由刘某甲与尹某丙二人先后偷了三台摩托车,他负责接应。

3、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11日张某某喊他去衡阳偷摩托车,并由张某某租车,准备了作案工具。作案时由贺某某望风,他与刘某甲负责剪锁并推车,张某某负责接应摩托车,共盗走摩托车三辆。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11日张某某喊他与刘某甲、尹某丙去衡阳偷摩托车,三人均表示同意。然后由张某某租车到衡阳,作案时他负责望风,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三人负责偷车,共盗走摩托车三辆。

5、被害人易某某、崔某、刘某某陈述,分别证明2008年10月11日晚各自停放在衡阳市蒸湖区解放大道X号家属区内的豪爵、火鸟、奔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

6、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等人盗窃的豪爵、火鸟、奔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共计7080元。

7、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2日早晨六点多钟,他在邵东1814线看到二个伢子所推的摩托车的线路被剪断,怀疑是偷来的,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8、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2日早晨六点多钟他在邵东1814线以30元钱的价格帮二个伢子运一台二轮摩托车到邵东工业小区,在邵东县X路公安人员将二个伢子抓获了。

9、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花400元钱租他的车伙同另外三个人到衡阳。

10、邵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邵东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2日、10月13日分别从贺某某、赵某庚、瞿某某处扣押一台豪爵、火鸟、奔马牌摩托车,并于10月26日分别发还给失主易某某、崔某、刘某辛。

200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窜至本县X镇X路原劳动局家属院内,由张某某用液压钳剪开链子门锁,两人共同盗走李某壬价值3600元的隆鑫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8日,他与贺某某在两市X路的一小区内偷了一台三轮摩托车。是他先剪开门锁,然后两人共同将三轮车推出小区,后由他剪线搭火将三轮车开到两市X村将车卖了。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8日左右,他与张某某在邵东县中医院对面的一个家属院内偷了一台三轮摩托车,是张某某剪开铁门锁的,他和张某某一起将三轮摩托车推出院门,后由张某某将该车开走卖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8日晚,他停放在两市X路原劳动局家属院内的一台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他于2008年10月1日以3600元价格从侯著轩手中购买的。

4、证人李某壬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贺某某盗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原为侯著轩所有。

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伙同“光头”(未查明身份),窜至本县X镇书刊市场刘某某屋前,由刘某甲、尹某丙望风,“光头”用砖头砸开摩托车锁,将刘某某价值1800元的吉利牌女式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16日晚,他与尹某丙、“光头”三人在邵东书刊市场一屋前发现一黑色女式摩托车,由他与尹某丙望风,“光头”用砖头将车锁砸烂后将该车盗走。

2、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与刘某甲、“光头”在邵东书刊市场附近发现一黑色女式摩托车停在那里,遂由他与刘某甲望风,“光头”将该车偷走。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6日,他停放在邵东书刊市场的一辆深兰色女式吉利125型摩托车被盗。

4、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吉利125型摩托车价值1800元。

2008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伙同“光头”窜至本县X镇东方家居广场附近的金富尔服装工业园内刘某癸屋边,见铁门未关,有一助力车停在楼梯间,遂由尹某丙、刘某戊望风,刘某甲与“光头”共同将刘某癸价值1760元的金广本助力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14日晚,他与尹某丙、刘某戊、“光头”在邵东东方家居广场附近一楼梯间偷了一辆摩托车。由尹某丙与刘某戊望风,他与“光头”两人共同将摩托车偷出来的。

2、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供认他与刘某甲、刘某戊及“光头”在邵东东方家居广场附近的一居户楼梯间盗窃了一台摩托车,当时他与刘某戊参与望风,由刘某甲与“光头”将该车偷出来的。

3、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认他与刘某甲、尹某丙、“光头”在东方家居广场附近一楼梯间发现一辆摩托车后,由他与尹某丙望风,刘某甲与“光头”将摩托车偷了出来卖了。

4、被害人刘某癸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4日,她家一辆红色金广本助力车停放在楼梯间被盗。

5、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金广本助力摩托车价值1760元。

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伙同“光头”在本县X镇X路X路交叉地段,见廖某某停放在租房楼梯间价值3450元的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锁在楼梯扶手上,遂由刘某甲、尹某丙望风,“光头”剪断车链条锁将该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与尹某丙、“光头”在两市X路X路交叉地段的一租房楼梯间偷了一台摩托车,他与尹某丙参与望风,“光头”将车偷了出来。

2、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13日他与刘某甲、“光头”在两市X路X路交叉地段的一租房楼梯间偷了一台摩托车,他与刘某甲参与望风,“光头”将车偷了出来。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3日晚,他停放在新辉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地段的租房楼梯间一台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盗。

4、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3450元。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光头”及另外两个不知姓名的伢子,窜至本县X镇X路X号,见杨某某价值1800元的丰豪125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遂由刘某甲望风,“光头”及另外两个伢子将该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的一天,他与“光头”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小伢子在两塘路发现一铁门未关,里面停放一台红色两轮摩托车,于是“光头”安排他望风,安排那两个他不认识的伢子去偷车,不久后两伢子将车偷了出来,然后由“光头”将该车开走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他停放在两市X路租房内的一台丰豪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

3、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丰豪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

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伙同“光头”窜至本县X镇新辉诊所,见刘某某价值2250元的金马牌电动车停放在楼梯间,遂由尹某丙、刘某戊望风,刘某甲与“光头”将车推出并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与尹某丙、刘某戊及“光头”在新辉诊所发现铁门未关,遂由尹某丙与刘某戊望风,他与“光头”将车锁打开并将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2、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25日,他与刘某甲、刘某戊、“光头”在新辉路X路交叉口附近发现一铁门未关,于是由他望风,刘某甲等人进门后将一辆红色摩托车偷了出来,并由刘某甲将该车开走。

3、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甲、尹某丙、“光头”四人在新辉路X路交叉口附近发现一铁门未关,于是由他与尹某丙望风,刘某甲与“光头”将车偷出,并由刘某甲将该车开走。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的8月25日晚,他停放在两市X路诊所楼梯间的金马牌电动车被盗。

5、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金马牌电动车价值2250元。

200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尹某丙窜至本县X镇X路袁某某家,发现其家中停放一台二轮摩托车,遂纠集肖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用液压钳剪锁手段,将袁某某价值1920元的纵情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他在邵东党校下面十米远处发现一屋内有一辆摩托车,遂电话联系肖某某、孟某某来偷,后肖某某与孟某某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将该车盗走。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尹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带液压钳到八一路会合去偷车。到达后尹某丙带他到邵东党校背后下坡处一房子前,尹某丙先踢开房门,后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将该车推出。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尹某丙告诉他与肖某某在党校下面有一台摩托车并带他们去了,然后由肖某某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后与尹某丙共同将该车推出。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3日晚,他停放在两市X路租房内的一台纵情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5、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纵情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920元。

2008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戊伙同“黄某”(未查明身份)窜至本县X镇X路X号李某某家,盗走李某某价值1750元的江峰牌助力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左右他与刘某甲、“黄某”在两市镇工业小区附近发现一房子未关铁门,楼梯下停放一女式摩托车,于是由他望风,刘某甲与“黄某”将该车偷了出来。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日停放在两市X路X号自己家中的一辆江峰牌助力车被盗。

3、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江峰牌助力车价值1750元。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在两市X路X号盗窃的现场情况。

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伙同“光头”、“麻怪”(未查明身份),窜至县X路X号黄某某家,见黄某某价值2080元的王月星牌助力车停在楼梯间,遂由刘某戊与“麻怪”望风,刘某甲与“光头”将该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的一天,他与刘某戊、“光头”及一个不认识的伢子在衡宝路老南方家电城附近发现一辆助力车停放在楼梯间,遂由刘某戊与那个不认识的伢子望风,他参与开锁并与“光头”一起将该车盗出。

2、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认2008年8月的一天,他与刘某甲、“光头”、“麻怪”在衡宝路周围发现一台女式摩托车,然后由他与“麻怪”放哨,刘某甲与“光头”两人将该车偷出卖了。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她停放在两市X路X号楼梯间的一辆王月星牌助力车被盗。

4、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的王月星牌助力车价值2080元。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在两市X路X盗窃的现场情况。

以上全部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证明:

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犯罪时均已成年;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尹某丙、贺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8月2日参与盗窃两市X路X号李某某江峰牌助力车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仇某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该次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7次,价值x元。其中为主作案4次,价值x元,为从作案3次,价值7050元。被告人张某某为主作案2次,价值x元。被告人尹某丙参与作案6次,价值x元。其中为主作案2次,价值9000元,为从作案4次,价值9260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作案2次,价值x元。其中为主作案1次,价值3600元,为从作案1次,价值7080元。被告人刘某戊为从作案4次,价值7840元。对各被告人的为主作案,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丙、刘某戊为从作案的,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为从作案,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邓亚明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丙减轻处罚、辩护人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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