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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我借款多次,2006年10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2009年1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分,两次借款共计x元。借款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仅不还款,而且还不照面。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于20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请求之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被告李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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