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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同乡吴土×、吴金×、吴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东地、南水北调河道西侧伐树(系其以人民币x元购买),后用机动三轮车将伐过的树运至其木材收购点。经鉴定,现场被伐杨树共计41株,被伐杨树蓄积量共计为22.45立方米。同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东地滥伐林木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滥伐林木材积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证人吴发×、吴金×、吴土×的证言,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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