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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诉被告莫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长沙市X区联兴通讯商行业主。

被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长沙市X区联兴通讯商行实际经营者。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诉被告莫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定原告举证期某至2011年6月5日,被告莫某举证期某至2011年6月7日,并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任某为本案被告,被告任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答辩期某举证期某,直接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列任某为本案被告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取得了注册号为第(略)号“步步高”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和移动电话,经过原告大力投资和经营,于2002年3月12日“步步高”和“BBK”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步步高”“BBK”手机遍布全国,深受广大用户喜爱。2010年以来,原告在长沙电子市场发现被告莫某为业主,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任某的长沙市X区联兴通讯商行大量销售假冒“步步高”“BBK”品牌手机,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BBK”“步步高”注册商标手机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湖南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人民法院审定);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1600(公证费和购机费)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略)号“BBK”商标的权益。

两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涉案手机没有侵权故意,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没有任某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未对原告的声誉构成任某影响,被告无需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经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BBK”和第(略)“步步高”的注册商标,两枚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该两枚商标注册有效期某均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某某下发商标监(2002)X号这《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21日,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姜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沙市X路X街市场,购买人员姜某某在广告牌上显示有“联兴通讯”字样的店内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手机一台,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加盖了“长沙市X区联兴通讯商行”印章的联兴通讯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2011年3月22日,胡国良来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手机,联兴通讯销售单、名片进行了拍照。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实物并出具了(2011)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收款凭证载明,步步高i606(机身号码:(略))售价为人民币400元。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外包装正反面均标示有“BBK”标识、“i606”字样,包装盒内的手机上标示有“BBK”标识,打开手机后盖,手机内部亦标注有“BBK”、“型号:i606”、“IMEI:(略)”字样。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识的BBK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为移动电话,被控标识与商标不相同,只能称为近似。

2011年4月1日,某某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称,上述购买的x手机(串号(略))非该公司生产、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由长沙市公证处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付款人为原告某某、项目为公证业务费、金某为1200元、编号为(略)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再查明:2000年2月21日,长沙市X区联兴通讯商行在长沙市工某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莫某,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的零售、批发及维修,经营地址为宝南街宝新通讯市场X楼X号。被告莫某与任某庭审中认可,该系长沙市X区联兴通讯商行由被告莫某承包给被告任某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监[2002]X号通知、(2011)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购机票据、公证费票据、被告名片、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其中的(2011)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系其主张权利的第(略)号“BBK”商标的注册人,在法定有效期某内该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称被控产品i606手机系假冒产品且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据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2、被控产品i606手机与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3、该被控产品i606手机上使用的“BBK”标识与原告第(略)号“BBK”商标均由字母“B”、“B”、“K”以相同方式排列组合,其显著性均为“BBK”,二者在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因此,被控产品i606手机属于侵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任某在其实际经营的店面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任某就上述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被告莫某系长沙市X区联兴通讯商行的登记经营者,为任某实施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经营资质等帮助,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仅为第(略)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步步高商标行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莫某、任某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两被告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在湖南省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单纯的销售行为对其涉案商标商誉造成现实的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亦称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在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销售的i606手机行为,原告通过主张商标侵权其合法权益已经得以保护,基于被告同一行为原告所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进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公证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调查取证、立案、开庭必然发生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原告的索赔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任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略)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莫某、任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132元,被告莫某、任某共同负担200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作贤在履行本判决金某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金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罗米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某,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某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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