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X镇干部,住(略)。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份挂靠在衡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并从衡阳市雁城建筑工程公司以x元工程启动资金承揽被告农贸市场一栋造价120多万元的建筑工程,并于1995年5月份交付给友爱村营运使用。到如今,原告经常往返于城乡之间上百余次,被告每次仅支付几百至千元不等。2002年8月最后具结尚有欠款x元未能支付。2003年至2007年支付约x余元。2008年以后又以种种借口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x余元,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差旅费和生活补助费x元。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2002年8月11日尚欠其工程款x元整;
2、被告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于1997年7月31日承诺优先付原告起动资金。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份挂靠衡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并从衡阳市雁城建筑工程公司以预交10万元启动资金承揽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农贸市场一栋造价120余万元的工程,该工程于1995年4月份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2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03年至2007年,被告陆续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估计已付x元,具体数字应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为准)。余款一直未给付原告。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转为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差旅费及生活补助费x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具体数额可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折抵后为准)。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29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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