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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1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和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致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以下简称邵东电力局)遭受经济损失,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3月4日、4月8日和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其间,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梅、陈玉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于2008年3月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在邵东县境内各地及衡阳县X镇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致使刘某甲的同案人刘某林在邵东县X镇X村盗窃变压器时触电死亡,造成邵东电力局经济损失x元,衡阳电力局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举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癸、隆某某、杨某戊等23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和补充认证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书证。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乙、邓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中刘某甲为主作案7次,为从作案2次;李某乙为主作案2次;邓某某为从作案3次;且三被告人均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邵东电力局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对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对同案人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变压器。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批捕在逃)窜至邵东县X乡X村,盗窃价值8440元的变压器。断电后,三人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走里面的铜芯线,致使罗丝村中断供电1060分钟,影响380户村民用电。

2008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林、李某丙乘坐刘某的出租车,窜至事先与被告人邓某某踩好点的邵东县X乡X村,盗窃价值6270元的变压器。刘某林断电后,三人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走里面的铜芯线,致使双板桥村中断供电1128分钟,影响400户村民用电。

2008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丙、刘某林乘坐刘某的出租车,窜至邵东县X乡X村,盗窃价值4750元的变压器。刘某林断电后,三人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走里面的铜芯线,致使平陵村中断供电730分钟,影响180户村民用电。

200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丙、刘某林乘坐刘某的出租车,窜至衡阳县X镇X村,盗窃价值x元的变压器。刘某林断电后,三人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走里面的铜芯线,致使金沙村X户村民中断供电。

200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丙、刘某林乘坐刘某的出租车,窜至邵东县X乡X村,盗窃价值8440元的变压器。三人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出里面的铜芯线,因被村民发现而弃赃逃跑,致使梅田村中断供电1440分钟,影响246户村民用电。

2008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丙、刘某林乘坐刘某的出租车,窜至邵东县X镇X村,盗窃价值8180元的变压器。刘某林断电后,三人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走里面的铜芯线,致使浩然村中断供电1440分钟,影响350户村民用电。

2008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林乘坐刘某的出租车,窜至邵东县X镇X村盗窃变压器,刘某甲望风时,看见刘某林断电时触电身亡,即与刘某逃离现场。

2008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窜至事先与被告人邓某某踩好点的邵东县X镇X村,盗窃价值3085元的变压器。刘某甲望风,其余人断电后,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走里面的铜芯线,致使三合村中断供电1440分钟,影响170户村民用电。

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丙窜至被告人邓某某和李某丙事先踩好点的邵东县X镇X村,盗窃价值3085元的变压器。李某丙断电后,二人将变压器弄到地上,拆盗走里面的铜芯线,致使文竹村中断供电2250分钟,影响271户村民用电。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参与盗窃变压器价值分别为x元、x元和x元;邵东县电力局的财产损失为x元。

2008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及刘某林、李某丙等人于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邵东县X乡X村和双板桥村、野鸡坪乡X村和梅田村、火厂坪镇X村、水东江镇X村和文竹村、九龙镇X村、衡阳县X镇X村拆盗变压器内铜芯线,其中刘某甲在拆盗江山村X村的变压器时望风,刘某林在江山村断电时触电身亡;被告人邓某某在刘某甲等人拆盗双桥板村、三合村、文竹村的变压器之前为其踩点。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李某乙伙同刘某甲、李某丙共同拆盗罗丝村X村的变压器。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邓某某在刘某甲等人盗窃双板桥村、三合村X村的变压器之前为其踩点。

4、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某甲先后在罗丝村、双板桥村、平陵村、金沙村、梅田村、浩然村、江山村、三合村、文竹村盗窃变压器;被告人邓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邓某某先后在双板桥村、三合村、文竹村为刘某甲等人盗窃变压器踩点。

5、证人刘某丁、隆某某的证言证明罗丝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隆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板桥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杨某戊、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平陵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杨某己、曾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沙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梅田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赵某庚、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浩然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曾某辛、曾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林在江山村拆盗变压器时触电身亡,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合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佘某壬、佘某某、佘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证明文竹村变压器被拆盗;证人赵某癸的证言证明李某乙伙同刘某甲等人曾某次带着钳子、扳手、剪刀作案工具外出盗窃。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罗丝村、双板桥村、平陵村、梅田村、浩然村、三合村、文竹村的变压器被拆盗,其中梅田村被拆卸的铜芯线尚未盗走;江山村变电房门锁被剪断,开关被断开,变压器下方有一男尸,尸体上方高压线上粘有一把钢丝钳,尸体旁边有一白色蛇皮袋,内有各种钳子、扳手、撬棍和起子。

7、邵东电力局农电管理总站证明证明,罗丝村、双板桥村、平陵村、梅田村、浩然村、三合村、文竹村的停电时间和被影响用户情况;衡阳电力局金兰供电所的证明证明金沙村被影响用户情况。

8、价格认证结论和补充认证结论,证明邵东电力局和衡阳电力局各被拆盗变压器的价值。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的年龄和前罪罪名及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属牵连犯,盗窃数额分别达到了特别巨大和巨大,根据牵连犯择重罪处罚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指除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不特定多人和重大财产,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案人刘某林是犯罪行为人,显然不属于犯罪对象,其死亡是犯罪行为自伤所致,被告人刘某甲不应因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之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罗丝村、双板桥村、平陵村、金沙村、梅田村、浩然村、文竹村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参与的二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三合村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参与的三次犯罪中,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江山村所参与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均是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同案人刘某林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尽管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盗窃变压器踩点,是盗窃犯罪的共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没有盗窃变压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以盗窃手段破坏电力设备,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决定剥夺其政治权利。

邵东电力局的财产损失,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依法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经济损失x元;

五、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经济损失8440元;

六、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共同赔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经济损失9355元;

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共同赔偿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经济损失3085元。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被告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被告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伍某群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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