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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外号“南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曾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罗灵均,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因被告人曾某乙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丙、指定辩护人罗灵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伙同“军耗子”、“君基霸”、“进伢子”、“老猛子”、“胖子”(均未查明身份,均在逃)等八人见湖北人姜某某等人在邵东县城昭阳剧院门前表演并推销工艺品首饰,便捏造理由称“军耗子”的妹妹在前几天从姜某某等人手中买回假首饰后被父母责骂而跳楼致伤,众被告人等将被害人姜某某殴打一顿后捉到邵东县今日缘贵宾楼X房间,由被告人赵某甲拿一把砍刀,被告人邓某某、曾某乙分别拿一把剪刀看守,其间,三被告人分别拿刀对被害人姜某某相威胁。随后,其他同案人将被害人闫某某捉至两市镇今日缘贵宾楼,两名被害人仍不同意赔钱,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又将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带到邵东汽车西站后的一小山上,扬言要将两名被害人打一顿后送到派出所和工商局去,后两名被害人妻子跪地求情,并被迫交出6000元现金才得以逃脱。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吴某某、赵某丁、闫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邵东县中医院诊断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姜某某,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某、曾某乙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威胁了被害人姜某某,且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在公安机关亦供认该事实。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曾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乙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王志浩

人民陪审员姜某生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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