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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电瓶车总厂职工,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3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处住了一个星期后就回到了台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申请去台湾与被告同居,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未申请原告去台湾,被告也再未到衡阳。几年来,双方互无联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结婚公证书、亲属关系公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某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了一星期后就回到了台湾,回台湾半年内与原告有电话联系,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无任何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各种原因,夫妻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递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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