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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甲诉巩义市小关煤矿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巩义市小关煤矿一矿,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矿职工。

原告连某甲诉被告巩义市小关煤矿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90元。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乙、被告巩义市小关煤矿一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通过招工方式,到被告处从事井下一线采煤工作,任采煤队放炮员,工作到被诊断出身患职业病。其中,1999年之前不曾间断,1999年至2000年,因在家修庄子,没去上班,2001年至2004年,因小煤矿整改,时干时停,2005年,煤矿停产,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又干一年。2004年,原告自感身体不适,遂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被告未办理。原告于2007年9月被诊断为尘肺II期合并肺结核,于2008年1月被确认为工伤,同年3月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就有关赔偿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但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医疗费1057元,交通费1017元,鉴定费300元,仲裁费92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其他费用125元,要求被告支付尘肺后期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5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万元、劳动仲裁之后发生的交通费148.5元、复印费58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补偿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8年取得矿业从业资格后便主动联系包工队,充当临时工,先后跟随多个包工队在包括被告和新中煤矿在内的几个煤矿从事煤矿作业。原告在2004年便已感到身体不适,但未及时检查,仍然断断续续在几个煤矿工作,直到2007年9月才被诊断为尘肺二期。原告跟随包工队在被告煤矿工作,其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均由包工队直接负责,其与包工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伤残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因原告还在新中煤矿等处工作过,而被告从1973年建矿至今先后四次变更实际所有人,最后一次变更是在2004年11月,此时原告的身体已经出现明显不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也只能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先后四个所有人及新中煤矿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费用过高。其主张的月工资3200元不合实际,亦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补助金不在工伤医疗处理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计算时间过长,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即使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应按月工资的80%按月支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合理,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补偿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尘肺后期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尚未发生,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义市小关煤矿一矿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地为原告所在的巩义市X镇X村。该矿的井下采煤作业采用承包方式,由承包人组织人员,接受该矿管理。在2000年之后,该矿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再根据每个采煤队员的工作量发放工资。该矿于2004年11月被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郑州市大峪沟矿务局)承债收购,但并未履行清算、注销、合并等法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针对原告是否在被告煤矿工作、是否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张牛群、张廷桂、贾爱敏等多人的证人证言,原巩县煤炭局为原告颁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原大峪沟矿务局为原告颁发的井下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确认书、原告违章遭被告处罚的罚款单等证据,多数证人均证明原告从1983年开始在被告煤矿井下采煤,后担任放炮员。被告亦提交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但多数证人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煤矿工作。被告方申请证人贾敏、贾爱敏出庭作证,他们承认在其承包被告的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原告在他们的采煤队工作。同时,他们又称,在2000年至2007年,他们在新中煤矿承包采煤工程期间,原告跟他们干了二三年。在2007年,他们又承包被告的采煤工程后,原告又跟着他们干了几个月。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采信对方的证据,原告认可在被告停工期间,其曾跟随包工队到新中煤矿干过,但时间只有两三个月,在井下垒墙砌水沟,并未采煤。

针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张元国、曹治国二人的证人证言。该二证人称他们同原告一块在被告煤矿井下采煤,对于原告在2007年的月工资,张元国称在3500-4500元之间,上下浮动在200元左右,而曹治国则称在3200-4000元左右,浮动不大。原告还提供了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被告认为张元国、曹治国均未提供其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其证言不可信。平均工资表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工资额的依据,应以原告实领数额确定。被告提供了该矿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职工工资表,其中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表中所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09.22元。贾敏和贾爱敏在出庭作证时称,原告的工资由贾爱敏按出勤天数核发,每天最高五六十元,最低二三十元,每月1000元左右,月底发放,当时制作有工资表,发放之后就不再保存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职工的签名,缺乏真实性,贾敏、贾爱敏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原告称,在2000年之前,被告发放工资比较正规,从财务部门领取时都有签名,之后就不正规了,有时是大队长发,有时是带班队长发,没有工资表,也不是按月发,每出500吨煤发一次。

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煤矿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反证并未明确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2007年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对方证据所持异议均成立,均不应采信。原告的工资应参照有关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1983年开始到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跟随多个承包人。其中,1999年之前不曾间断;1999年至2000年,因在家盖房,没去上班;2001年至2004年,因小煤矿整改,时干时停;2005年,煤矿停产;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又干一年。在该矿停产期间,原告于2000年左右曾跟随包工队到新中煤矿短暂工作。

同时查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出现胸闷、气短、咳嗽、咳痰、劳动时加重等不适症状。2007年9月,原告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尘肺II期合并肺结核。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月10日以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8年4月14日,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巩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先后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河南省胸科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卫生防疫站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6.90元,原告为认定工伤和劳动仲裁分别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仲裁费920元,原告另提供了共计1165.50元的交通费、55元的邮寄费、58元的复印费等票据及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70元的发票。原告作出说明,其交通费系先后前往劳动、工商等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法院等所花费,复印费系进行仲裁和诉讼活动复印材料支出,但未对邮寄费和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发票的来历作出说明。

还查明,被告未提供承包其采煤工程的承包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采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跟随包工队在被告煤矿采煤,所患职业病被确定为工伤,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依照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发生工伤后的相关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虽然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曾在新中煤矿短暂工作,但原告被确诊患病时所在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新中煤矿从事与尘肺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井下采煤工作,故其要求与新中煤矿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劳动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标准为2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原告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的伤残津贴。本人工资标准按原告被确诊患尘肺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同时又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截至目前,该办法尚未出台,故可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5年4月26日发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办【2005】X号)的规定,农民工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本人按月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职工的领取标准为: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受伤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比例×年龄段对应月数。原告本人工资可参照2007年巩义市采掘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确定。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自2008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原告每月可领取伤残津贴1205元,其选择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因其在2008年4月15日已年满55岁,对应月数为108个月,应为x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原告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津贴相较按月领取,延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数年,故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津贴实际上包含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056.9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亦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患病后于2007年11月暂停工作,至2008年4月14日被确定伤残等级,共五个月零14天,根据该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82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在申诉时并未提出,但因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伤鉴定费300元、仲裁费92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数额亦不确定,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因仲裁、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某甲与被告巩义市小关煤矿一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巩义市小关煤矿一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十七万一千零八十二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玲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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