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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王某甲、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和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系被告天源公司的职员,2004年5月21日至2005年3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天源公司供应耐火材料生产过程某所需木质素19.2吨,每吨价格为730元,共计价款x元。这些货物均由被告王某甲签收,后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源公司清偿货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人是被告天源公司的职员,在任职期间于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多次在公司院内经手收取原告送的木质素。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天源公司应当独立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辩称的理由均为个人自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曾经发生过两笔交易,即2004年9月9日所收到的1吨货和2004年9月22日收的1.5吨货,但该款已经支付,且当时是以耐火材料厂的名义发生的,不是被告天源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天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请求权,除对原耐火厂的两笔货款认可外,其他均不知情,原告的证据均系虚假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月24日,被告天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于2005年2月22日为被告天源公司送木质素1吨,价格为730元,同年3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天源公司送木质素1吨,价格为730元,原告两次为被告天源公司送货均由被告王某甲接受,被告王某甲当时系被告天源公司的职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天源公司一直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某甲出具的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的收货证据证明被告天源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活动中所欠原告货款1460元,此款应由该公司清偿。原告提供的其余收货证据均系在被告天源公司成立前的证据,而非被告天源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被告王某甲在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在被告天源公司任职,因被告王某甲的上述行为系被告天源公司的经营行为,原告关于由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原告书写的2份收款条系支付新密市恒源耐火材料厂的两笔货款,因原告书写的两份收款条的收款数额与被告天源公司所称的两笔货款的数额不符,且其中1份收款条注明为原告收被告天源公司的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146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牛保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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