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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与被告位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即前述原告。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与被告位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7时许,原告艾某某之夫、陈某甲之父、周某某、陈某乙之子陈某乙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由南往北)路段。由于大雾,前方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陈某乙行车至此与后面由被告位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牵引车(豫x半挂车)再前后两次分别与前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陈某乙死亡、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警处理事故,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湖公交高三人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与位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3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与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某乙做了尸体检验报告。同年3月24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某乙所驾驶车辆渝x某某Y交通事故车进行了车损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x元。被告位某某仅向四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费用。

另查明,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乙。重庆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乙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豫x重型牵引车(豫x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某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被告位某某陈某其和李某某是合伙人)。商丘市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购车合同》,李某某和其妻子秦某某出具了《保证书》(被告位某某陈某秦某某是李某某之妻)。豫x重型牵引车(豫x半挂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

因被告位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位某某及商丘市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丧葬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对位某某驾驶的号牌豫x重型牵引车(豫x半挂车)全项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5月18日,四原告撤回对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位某某同意赔偿四原告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7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2009年6月3日前一次性先行支付x元给四原告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剩余x.75元由被告位某某在2009年6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

二、原告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原告艾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谭立强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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