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睿珲、人民陪审员严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肖定华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在武冈市城区贩卖海洛因10余次,重约5克,得币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月31日下午,在武冈市城区黄木冲联心网吧内,唐某甲将重约0.4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唐某、“辉佗”,得币230元。
2009年元宵节前几天,在武冈市城区黄木冲联心网吧内,唐某甲将重约0.13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管某,得币99元。元宵节后三四天,在武冈市城区凌宏宾馆门口,唐某甲将重约0.1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管某,得币80元。
2009年2月至3月期间,在武冈市三中门口,唐某甲将重约0.07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得币80元。几天后,在同一地点,唐某甲将重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得币100元。
2009年3月,在荆某某家屋后面,唐某甲先后七八次将约4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荆某某,得币约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被法庭当庭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期间,他多次在武冈市三中门口从唐某甲手中购买了海洛因。
2、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期间,他在自己家附近先后七八次从唐某甲手中购买海洛因,每次重约1克,共付币二三千元。
3、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武冈市城区黄木冲联心网吧内他花99元从唐某甲手中购买海洛因约0.13克;三四天后在武冈市城区凌宏宾馆门口他花80元从唐某甲手中购买海洛因重约0.11克。
4、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下午,在武冈市城区黄木冲联心网吧他花230元从唐某甲手中购买海洛因0.5克。
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以来他和唐某帮唐某甲贩卖海洛因。
6、证人唐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期间唐某甲要唐某与其一起贩卖毒品,要他和唐某丙帮忙送毒品。唐某甲将专门贩毒的“廖佗”介绍给唐某。
7、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武冈市三中门口他卖给夏某某海洛因重约0.07克,得币80元;几天后,在同一地点他卖给夏某某海洛因重约0.1克,得币100元;2009年元宵节前几天,在武冈市城区黄木冲联心网吧内,他将重约0.13克海洛因卖给管某,得币99元;元宵节后三四天,在武冈市城区凌宏宾馆门口,他将重约0.11克海洛因卖给管某,得币80元;2009年3月,在荆某某家附近他先后七八次卖给荆某某海洛因约4克,得币近2000元;2009年1月31日下午,在武冈市城区黄木冲联心网吧,他将重约0.4克海洛因卖给唐某、“辉佗”,得币230元;唐某和唐某丙帮他送毒品。
8、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某规定,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㈠项,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代理审判员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严春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肖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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