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某的公公。
委托代理人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的亲属。
第三人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柳某甲之子。
第三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柳某乙之父。
第三人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柳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柳某乙与儿子柳某乙,其婚姻关系于2009年2月17日由本院以(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儿子柳某乙由周某某抚养,柳某甲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长沙县法院上述判决。该判决在查实周某某与柳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明确位于(略)的五缝两层楼房一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该房屋于2009年4月被依法征收,长沙县退田还湖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5月将该房屋补偿款x余元发放到柳某甲名下。柳某甲名下份额包含柳某甲、周某某、柳某乙共四人的份额,柳某乙已于2009年4月单独立户,对柳某甲名下的征收补偿款不享有权利。2009年6月19日,周某某与柳某甲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长沙县法院确认将柳某乙的抚养权人变更为柳某甲。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柳某甲、周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因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款,由周某某分得现金x元,其他款项归柳某甲、柳某甲、柳某乙共同共有;
二、第三人柳某乙不要求参与上述征收拆迁补偿款的分配;
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第三人柳某甲、柳某乙不因此次拆迁补偿所获得的各项款项再发生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431元,由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杨柳某
人民陪审员王启明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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