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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买宝”、“小许”(均未查明身份)等人,由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携带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仙槎桥镇灵山寺银杏树村,“买宝”用撬棍将邵东移动公司设在该村的基站的防盗门撬开,三人将该基站的22个x电瓶搬到车上,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电瓶销赃给罗某某,得赃款352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共计价值x元。

200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买宝”、曾某等五人,驾驶面的车,撬带携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两市镇九江煤矿,用撬棍将邵东移动公司设在该矿的基站的防盗门撬开欲实施盗窃。后被邵东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和曾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罗某某、曾某、王某某的证言,邵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苏云明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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